(2017)闽02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阙庆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阙庆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230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庆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阙庆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阙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阙庆强支付拖欠款项11779元及违约金暂计271035元(其中租期内租金280元,超期周末租金900元,维修费8545元,停运损失费1125元,加速折旧费1709元,扣除首日首租折扣70元及阙庆强已支付金额710元,尚欠117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79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271035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阙庆强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此花费的律师费13313元。1、2项暂合计296127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阙庆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阙庆强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承租长安悦翔1.5L汽车一辆(车牌号:闽D×××××),约定租期2天,实际租期4天。为此天下行租车公司、阙庆强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在《租赁合同》、《租车单》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阙庆强于2014年11月15日造成车损,导致车辆直至2014年12月14日维修好。租赁期限届满,阙庆强拒不还车,也未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办理续租手续。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收车后,多次催促阙庆强及时支付停运损失费与折旧费等拖欠款项,但阙庆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二条第四款(2.4)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三项(6.3)约定:“当车损费用低于1500元(含)且未出险的,不收停运损失费,否则停运期间由乙方按停运天数向甲方支付50%的租金(按周末普卡价);车损达5000以上的,乙方应按该车辆定损额的20%向甲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阙庆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租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阙庆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车辆登记表、《验车单》、结算单、承修协议、南平市兴闽进口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维修费收款收据、《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作为证据,阙庆强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与阙庆强签订1份《租车单》,《租车单》载明承租人为阙庆强,租赁车辆型号为长安悦翔1.5L,车牌号码为闽D×××××;取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09:05:16,还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09:05:35,租期2天,车辆平日租金140元/天,周末租金150元/天;已收预收款210元,已收租车保证金500元。《租车单》备注一栏载明:“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甲方为出租人即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乙方为承租人即阙庆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第3.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若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4.4条约定,当乙方逾期还车或未按时缴交租金,或乙方将车辆用于转租、抵押、倒卖,或所承租的车辆非因甲方原因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换锁费等)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租赁车辆新车购置款50%计付)。第5.4条约定,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或承载易燃物品、承载物品违法等),不得在危险天气或路况下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6.1条约定,甲方所有承租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第6.3条约定,当车损费用低于1500元(含)且未出险的,不收停运损失费,否则停运期间由乙方按停运天数向甲方支付50%的租金(按周末普卡价);车损达5000以上的,乙方应按该车辆定损额的20%向甲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2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4年11月12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员工、阙庆强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览签字。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阙庆强继续使用车辆,并于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双方没有签订损坏情况确认书。天下行租车公司于当日将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送至南平市兴闽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直至2014年12月14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8545元。车辆租赁期间,阙庆强未与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办理车辆续租手续,亦未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天下行租车公司确认阙庆强已经支付租金210元及租车保证金500元。2017年1月24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1份,委托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委托费为13313元。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24日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3313元的律师费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与阙庆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为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分支机构,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就前述合同向阙庆强主张权利。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阙庆强使用,阙庆强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阙庆强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阙庆强的取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因阙庆强未与天下行租车公司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3.1、第7.2条的约定,车辆归还时间以天下行租车公司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收回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车辆送去维修),实际使用车辆日期共计3天,其中正常租期为2天,超期时间为1天。根据《租车单》的约定,车辆租金标准为平日租金140元/天,周末租金150元/天。阙庆强租车的正常租期为2天,扣除首日首租折扣70元,租金为(70元/天×1天+140元/天×1天)=210元。阙庆强超期使用车辆1天(周末),故超期使用费用为(150元/天×1天)×300%=45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阙庆强支付维修费损失8545元。阙庆强超期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维修费达8545元。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6.1条约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所有承租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案涉车辆维修费达8545元,且车辆已投保,按常理,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或天下行租车公司应就该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以弥补损失。但是,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或天下行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就讼争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此该损失属于阙庆强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的天下行租车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阙庆强赔偿维修费损失85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阙庆强支付停运损失费1125元、加速折旧费1709元。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6.3条约定,当车损费用低于1500元(含)且未出险的,不收停运损失费,否则停运期间由乙方按停运天数向甲方支付50%的租金(按周末普卡价);车损达5000以上的,乙方应按该车辆定损额的20%向甲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阙庆强造成了车辆损失费用8545元,已经高于5000元,因此对于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以及加速折旧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阙庆强已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710元,阙庆强还应支付给天下行租车公司的款项为210元+450元+1125元+1709-710元=2784元。因此,阙庆强应当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拖欠的款项2784元。天下行租车公司还主张阙庆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款项为计算基数,每日按拖欠款项3%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天下行租车公司所受损失。虽阙庆强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但从在案证据看,天下行租车公司在客户信息跟进和债务追讨方面存在懈怠,导致违约金计算期间增长,违约金金额大幅增加,若不予以调整,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阙庆强拖欠款项的50%计算即1392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阙庆强支付律师费13313元。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因阙庆强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但是,由于天下行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了高额的违约金,导致其相应支出的律师费大幅增加,但本院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支持的部分远远低于其主张,若相应的律师费均由阙庆强承担,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酌定阙庆强赔偿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由天下行租车公司自行承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阙庆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表述上应调整为赔偿律师费损失。阙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阙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停运损失、车辆加速折旧费共计2784元。二、阙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元。三、阙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由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阙庆强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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