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德会、季士秀与潘云祥、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会,季士秀,潘云祥,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35号原告:乔德会,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布尔津县。原告:季士秀,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红叶林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布尔津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祥,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阿勒泰市。被告: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纤维厂以西。法定代表人:潘云祥,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德会、季士秀与被告潘云祥、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士秀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被告潘云祥,被告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德会、季士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云祥向原告乔德会、季士秀分别支付设备款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2、判令祥云公司对上述潘云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云祥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城额敏县的德鑫苯板厂转让给被告潘云祥。被告潘云祥分别给两原告各支付120000元设备转让款。双方约定第一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主张设备款,被告潘云祥明确告知原告设备没有使用,所以其不予支付设备款。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祥云公司应当对被告潘云详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云祥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工厂没有水、电,无法正常生产。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也明确保证所转让的生产设备在交接后能正常运行生产。被告也没有使用过该厂的机器设备,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祥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在涉案的转让协议、欠条上盖章,但被告潘云祥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祥云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乔德会、季士秀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6年5月17日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苯板厂转让给被告潘云祥,原告等三人每人分得120000元,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2016年5月17日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潘云祥欠原告二人设备款,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云祥转让苯板厂后依约定对苯板厂进行了注销。4、照片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云祥交付了设备,其也接收了厂房。经被告潘云祥、祥云公司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设备,也没有使用。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照片中厂子的门是被告潘云祥锁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潘云祥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季士秀、乔德会、刘永奇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潘云祥没有接收原告的设备,且该设备也不能正常生产,所以没有退回该承诺书。经原告乔德会、季士秀质证,对被告潘云祥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生产设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进行生产。经被告祥云公司质证,对被告潘云祥出具的证据1认可。被告祥云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交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潘云祥出具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刘永奇、季士秀、乔德会与潘云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三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塔城额敏县的德鑫苯板厂转让给潘云祥。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60000元,潘云祥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和2017年10月31日前分别向刘永奇等三人各支付60000元转让费用,并分别向三人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协议第三条约定潘云祥经营的祥云公司对上述协议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转让金20%的违约金。同日,季士秀等三人向潘云祥出具承诺书,承诺转让的涉案苯板厂生产设备在交接后能正常运行生产。随后,潘云祥接收了苯板厂生产设备的合格证、发票,实地查看了涉案厂房并采取了控制措施。庭审中,潘云祥明确表示拒绝向季士秀等人支付转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潘云祥是应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违约金;被告祥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云祥接收了涉案生产设备的合格证等资料,也对涉案房款进行了实地查看,并且对涉案厂房进行上锁控制。潘云祥辩称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其未将该承诺书退还季士秀等三人,就证明生产设备不能够正常运行生产,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但潘云祥并未提供其是否实际进行生产或生产设备确无法正常运行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确认。被告潘云祥受让涉案苯板厂是为了经营、盈利,其应当在接收涉案工厂后及时投入生产或在生产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时及时向原告告知并主张权利,而事实却是将近一年过去,潘云祥对涉案厂房、设备置之不理,既不履行合同,也不积极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转让设备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协议约定,潘云祥给付转让价款的日期尚未全部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转让价款。因此,被告潘云祥应当向原告季士秀、乔德会各支付转让费用120000元,并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向原告季士秀、乔德会各支付违约金24000元。被告祥云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盖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即祥云公司应当对上述潘云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季士秀支付转让费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潘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德会支付转让费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三、被告北屯祥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潘云祥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潘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