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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玉强与廉育宏、陈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玉强,廉育宏,陈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340号原告:杨玉强。被告:廉育宏。被告:陈彦平。原告杨玉强与被告廉育宏、陈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廉育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2.5%月利率的利息本息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彦平欠被告廉育宏化肥款,无力偿还,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陈彦平借我30000元,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廉育宏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本清息。2015年被告陈彦平通过担保人廉育宏给我清偿利息43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陈彦平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欠原告钱,欠被告廉育宏的化肥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廉育宏称原告杨玉强有钱,让我到原告家,我给原告写欠条,原告给廉育宏30000元,我他没有拿杨玉强的钱,我欠廉育宏化肥款30000元属实。被告廉育宏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廉育宏称,2013年,被告陈彦平欠他化肥款属实,但被告陈彦平没钱偿还,由他介绍从原告杨玉强处借现金30000元偿还了他的化肥款,廉育宏和陈彦平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陈彦平和杨玉强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被告陈彦平给其7000元,让代其清偿杨玉强欠款利息,因被告陈彦平欠其2700元,故在扣除被告陈彦平欠被告廉育宏2700元后我将剩余的4300元给付原告杨玉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彦平欠被告廉育宏化肥款30000元无力偿还,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陈彦平借原告杨玉强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廉育宏化肥款,借款约定月利率2.5%,被告廉育宏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本清息。2015年被告陈彦平通过担保人廉育宏给原告清偿利息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彦平欠被告廉育宏化肥款30000元,通过被告廉育宏介绍,被告陈彦平借原告30000元清偿了被告廉育宏的化肥款,被告廉育宏与被告陈彦平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而被告陈彦平因偿还被告廉育宏化肥款从原告杨玉强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廉育宏担保,原告杨玉强与被告陈彦平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杨玉强与被告廉育宏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彦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月利率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4300元)。被告廉育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