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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培珍、吴明杰等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珍,吴明杰,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8民初277号原告:吴培珍,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吴明杰,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港红桥城建综合楼*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圣廷(特别授权),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珍、吴明杰与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培珍、吴明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培珍、吴明杰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培珍、吴明杰负担。审 判 长  蒋彩凤审 判 员  廖德超人民陪审员  梁艳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少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