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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晓东、郑海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郑海亮,徐洪友,马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东,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河北省迁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海亮,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洪友,男,1971年4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晓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东、郑海亮、徐洪友、马晓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晓东与张某2、霍某、李某、张某3(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东城南路西侧劝宝超市东门口处,盗走徐某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晓东、郑海亮、徐洪友、马晓东经预谋后,驾车来到天津市蓟州区张庄市场,盗走王某1衣服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后又驾车来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地下广场购物中心,盗走刘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王某1、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张某1、董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2、霍某的供述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东、郑海亮、徐洪友、马晓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晓东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晓东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郑海亮、徐洪友、马晓东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徐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马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晓东退赔被害人徐玉如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