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陆成保与张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保,张华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26号原告:陆成保,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陆成保与被告张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成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北省易县的禾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的“室内装修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竣工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装修款项,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在2015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又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并保证在2015年7月底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华平未作答辩。原告陆成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华平承包位于河北省易县的禾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的装修业务,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张华平将该酒店的室内装修业务发包给原告陆成保施工。项目竣工,被告张华平未依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陆成保易县禾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在2015年7月底归还付清,欠款人:张华平,2015年2月11日”。另被告张华平向原告陆成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如甲方不支付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有张华平支付,此单同上,张华平,2015年2月11日”,出具后经原告陆成保催要,被告张华平未能还款,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张华平仍未能按计划还款,至今尚欠原告陆成保工程款3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成保承揽被告张华平的室内装修工程,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竣工,被告张华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陆成保要求被告张华平支付345000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成保工程价款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常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