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2号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酉阳县钟多镇酉兴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733976297T。法定代表人孙彪。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紫阳路268号2号楼1层13号,注册号4201060005018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元龙。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国洪、周翠香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冉旭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购买NEP25/70-120高压柱塞泵,通过网络与被告联系,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NEP25/70-120高压柱塞泵一台,价格12400元,同时约定采取送货制,被告收到货款后7日内发货,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将货款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没有履行发货业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违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2400元,并且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付清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需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供方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NPE25/70-120高压柱塞泵,单价为12400元;质量为原厂标准,质保壹年(人为损坏除外);交(提)货地点、方式及供货时间: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之日起7日。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快递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供方逾期交货,每天按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400元。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将利息按照年利率12%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且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其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4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款后7日内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货款1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合同生效后,若供方逾期交货,每天按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执行利率问题,因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同意按年利率12%执行,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二、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货款12400元;并以1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自2016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11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慧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旭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