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王大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建华,王大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建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伟,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王大伟之妻),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建华申请再审称,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以审价为准。一、二审法院未经审价即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当,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大伟辩称,潘建华承接装饰装修后,装修质量很差;潘建华装修中途撤场,后王大伟再叫其他人修补并完成其余装饰,另外支出了许多费用。一审法院也想审价,但咨询了审价部门之后认为审价难度较大,故没有审价,而是根据现场等情况综合作出判决,故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潘建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潘建华与王大伟没有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因此对装修的范围、工程结算等问题法院均无法明确;而根据法院查明的另一事实,潘建华在装修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本案发生诉讼的时间在潘建华撤场后一年多,这就给工程审价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之后,依法酌情作出本案处理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潘建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建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