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贤保、刘彦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保,刘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保,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林,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黄贤保因与被上诉人刘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贤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水泥款405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水泥款4050元,且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一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货,本案与(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0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彦林辩称,凭2013年5月9日的收条不能认定其未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贤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彦林向原告黄贤保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泥15吨。收到条落款处有被告刘彦林的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判决,并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两级法院均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水泥款,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水泥。2013年12月13日,双方款项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水泥货款4050元,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所有水泥货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9日的水泥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贤保的诉讼请求。该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贤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对账单复印件四份,证明2013年5月9日水泥款被上诉人没有结算,与(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案件无关。证据2,(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与2013年对账单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中水泥的重量与实际算账时的重量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关及联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无双方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水泥没有送到工地。证据2,(2016)豫0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前次诉讼中一审和二审判决未认定2013年的水泥账货款两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前诉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均称与被上诉人2013年水泥货款已结清,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2013年5月9日的水泥款405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贤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