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湾湾与林国锋、许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湾湾,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78号原告:张湾湾,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海霞,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平,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湾湾与被告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湾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锋、许海霞共同偿还张湾湾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国平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国锋与许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林国锋以经营石雕生意需要为由,在林国平的担保下向张湾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林国锋自2016年5月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张湾湾催讨,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拒不还款。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均未作答辩。张湾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张湾湾、林国锋、林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湾湾、林国锋、林国平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林国锋向张湾湾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林国平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等事实。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湾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国锋、许海霞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林国锋因经营石雕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湾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林国锋出具借条一份交张湾湾收执。林国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时,张湾湾自认林国锋已按约付息至2016年4月6日。后经张湾湾催讨,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张湾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国锋向张湾湾借款10万元未还,有林国锋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张湾湾要求林国锋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湾湾庭审时称林国锋已依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止,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张湾湾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可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计息时间依法应调整为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许海霞系林国锋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海霞未提供能够证明林国锋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湾湾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海霞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林国平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湾湾请求林国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锋、许海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湾湾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张湾湾负担39元,由林国锋、许海霞、林国平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