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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义峰诉李道勇、廖召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峰,李道勇,廖召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58号原告:马义峰,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被告:李道勇,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廖召念,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马义峰与被告李道勇、廖召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义福、冉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勇、廖召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道勇、廖召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浩鑫大厦2单元401号房,原告马义峰向被告廖召念、李道勇提供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廖召念、李道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廖召念、李道勇在马义峰处借到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正,以贵CKZ4**和遵义深圳路浩鑫大厦2单元401号房作抵押。合同履行地点:遵义市深圳路浩鑫大厦……”借款人处有廖召念、李道勇的签名和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廖召念、李道勇向原告马义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勇、廖召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义峰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李道勇、廖召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叠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