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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与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16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主要负责人:黄凤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裕隆公司)与被告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裕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鑫丰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000万元;并判令龙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4109元,合计42004109元;2.判令鑫丰裕隆公司的工程款用鑫丰裕隆公司施工的工程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鑫丰裕隆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丰裕隆公司承建龙兴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为龙兴.罗兰圣菲小区,工程地点在舒兰市舒南路与市府大街交会处,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内土建、水暖、电气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A-1、A-2、A-3、A-5、A-6、A-7、A-8、A-9、A-10、A-11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6500万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主体抹灰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合同总价剩余部分(包括已开发票,合计100%)的法定建筑安装业发票后二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后鑫丰裕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泵房和车库项目,至2016年1月24日,龙兴公司拖欠已完工的工程款4000万元,并给鑫丰裕隆公司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龙兴公司拖欠鑫丰裕隆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并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鑫丰裕隆公司利息,利息随本清。后鑫丰裕隆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多次与龙兴公司协商,龙兴公司以无钱拒付,为此鑫丰裕隆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龙兴公司给付鑫丰裕隆公司工程款。龙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鑫丰裕隆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丰裕隆公司承建龙兴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为龙兴.罗兰圣菲小区,工程地点为舒兰市舒南路与市府大街交会处,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内土建、水暖、电气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A-1、A-2、A-3、A-5、A-6、A-7、A-8、A-9、A-10、A-11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6500万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主体抹灰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合同总价剩余部分(包括已开发票,合计100%)的法定建筑安装业发票后二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后鑫丰裕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泵房和车库项目,至2016年1月24日龙兴公司拖欠已完工的工程款4000万元,并给鑫丰裕隆公司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龙兴公司拖欠鑫丰裕隆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并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鑫丰裕隆公司利息,利息随本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6月4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质量监理验收表。证据三、进账单两份。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据五、偿还欠款协议书。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和资质证明。本院认为:鑫丰裕隆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1月24日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鑫丰裕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鑫丰裕隆公司要求龙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000万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2004109元,合计420041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其请求法院判令鑫丰裕隆公司的工程款用鑫丰裕隆公司施工的工程优先受偿一节,因鑫丰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鑫丰裕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丰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4109元,合计42004109元;二、驳回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21元,由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