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崔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崔某,刘某,王某2,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43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村。负责人:张志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初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被告崔某、刘某、王某2、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刘某、王某2、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某、刘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7021.07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2、初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刘某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家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王某2、初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崔某、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王某2、初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崔某、刘某、王某2、初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文件,证明被告崔某、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王某2、初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刘某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家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王某2、初某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家营信用社向被告崔某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崔某、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21.07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核准赤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并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刘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某、刘某应履行偿还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结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7021.07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某2、初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7021.07元,本息合计67021.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2、初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崔某、刘某、王某2、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