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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阿西牙与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阿西牙,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西牙,女,回族,1970年1月20日生,个体,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运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阿西牙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阿西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阿西牙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拦截车辆多天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因拦截车辆侵权纠纷而引起,虽然被上诉人是登记车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喇小军约定未还清车辆贷款之前,被上诉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喇小军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是出租人,喇小军是承租人,他们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15元、雇佣司机的工资1750元、车辆保险700元、更换车辆电瓶费用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喇占海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5月1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喇占海达成协议如下:喇占海偿还被告欠款49000元,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喇占海与喇小军系父子关系,×××牵引车及×××车是喇小军以贷款的方式购买,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营运活动,每月按约偿还贷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金峰路将涉案车辆拦停,并将其车辆停在涉案车辆前方,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亦出警。2016年4月2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和,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涉案车辆开走。2016年6月29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润、李慧玲询问时,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涉案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达成645元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牵引车及×××车的被挂靠公司,有权利及义务维护挂靠车辆的各项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以喇占海欠其钱款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将上述车辆在格尔木市金峰路拦下,被告虽不认可该行为系扣车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辆遭到围堵,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车辆造成妨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均称2016年4月26日经法院调和,原告于次日将车辆开走,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围堵涉案车辆的持续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所述让其女儿看守上述车辆二、三天或三、四天的陈诉,酌情确定围堵持续时间为三天。结合双方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每天645元、原告每天支付车辆保险费100元及驾驶员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无异议,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35元、保险费损失300元、雇佣司机工资损失7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4月27日开车时电瓶没电,产生更换电瓶费用1700元,对此提供发票予以证实,结合涉案车辆停放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债权的方式方法应当合法合理,被告以围堵他人车辆主张债权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放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阿西牙支付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阿西牙支付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阿西牙支付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的工资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阿西牙支付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更换电瓶费用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喇小军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车款付清前,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保险费由喇小军交纳,并由喇小军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为确保喇小军能够按期还车款。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喇小军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退还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黄阿西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