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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与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78号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经营场所:义乌市后宅街道下旺村(朱桂钱屋)。经营者:朱桂钱,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清,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与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的经营者朱桂钱、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600元,原告明确3600元包括2016年拖欠的2400元以及2017年截止到3月31日的服务费1200元(整年服务费4800元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灭鼠杀虫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基本上做好杀鼠杀虫防治服务工作,每年承包服务费为48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钱。针对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补充陈述,其有证据证明,2016年的证据有请款单,2017年的证据有合同。针对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的补充陈述,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补充答辩,请款单不是原告的名字,2016年、2017年的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灭鼠杀虫服务合同》(原件)1份、《有害生物消杀服务部协议书》(原件)1份、请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3600元。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请款单上的请款人不是原告。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庭审中被告有关原告向其提供灭鼠杀虫服务已有5-6年,期间并未找他人提供过灭鼠杀虫服务,以及其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服务费,虽然原告2016年没有提供服务,但基于原告承诺会做好服务续签了2017年合同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朱桂棣与朱桂钱系同一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以及2017年的灭鼠杀虫服务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的经营者朱桂钱以朱桂棣的名义和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签订了《灭鼠杀虫服务合同》,约定全年服务费用为4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合同满6个月后支付余款。后双方又分别续签了2015年和2016年的合同。2016年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支付了上半年的服务费2400元,剩余服务费2400元尚未支付。2017年1月1日,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的经营者朱桂钱与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害生物消杀服务部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为4800元,结款方式为自签订之日支付50%,余款半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2016年下半年服务费2400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服务费1200元,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朱桂钱害虫消杀服务部(经营者:朱桂钱)服务费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