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文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文鹏,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文鹏及其辩护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许,王某1(已判刑)因与胡某1游戏机室有纠纷,遂与被告人李文鹏、李某1(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花园西门附近,与胡某1一方发生斗殴。期间王某1、被告人李文鹏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对被害人陈某、胡某1等人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1、陈某受伤。其中,陈某被致左肩胛骨部分劈裂,肩胛下肌、冈下肌、小圆肌、大圆肌断裂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胡某1被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等损伤,其体表创口累计长12.6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文鹏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通知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1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文鹏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文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李文鹏致其轻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李文鹏赔偿其医疗费23593.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4143.9元。被告人李文鹏当庭辩称:1.对方误认为其与王某1系同伙对其进行殴打,其才参与斗殴;2.其没有持工具斗殴。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鹏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李文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3.被告人李文鹏系初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1.尚未查清直接造成陈某伤情的行为人,李文鹏只能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人仅提供医疗费相关证据,对于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王某1(已判刑)因与胡某1经营的游戏机室有纠纷,遂纠集人员与被告人李文鹏及李文鹏纠集的李某1(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花园西门附近,与胡某1一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李文鹏及王某1、李某1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对被害人陈某、胡某1等人进行追击、殴打,致胡某1、陈某受伤。其中,陈某被致左肩胛骨部分劈裂等伤,经治疗,左肩胛处有12.2cm长的疤痕,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0%;胡某1被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等损伤,体表创口累计长12.6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胡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文鹏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通知不到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至江宁中医院治疗,其中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329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7400元(1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450元(100元/天×9天+50元/天×51天)、营养费人民币900元(15元/天×60天),共计人民币353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其在青山湾小区对面的游戏机室,与游戏机室老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李文鹏驾车载其离开。2.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其与梅某,吴某、马某应李文鹏纠集,乘坐吴波驾驶车辆至青山湾花园小区西门附近游戏机室对面,李文鹏、王某1等人驾车至该处会合,王某1称来找游戏机室老板索要输掉的钱款。后游戏机室老板驾车来到游戏机室,王某1与对方到楼上协商,其与李文鹏等人在游戏机室门口等。等待过程中,己方有人将游戏机室大门踹开,游戏机室老板等人从里面跑了出来,李文鹏追赶游戏机室老板,游戏机室老板跑到了殷先生餐厅内,其在餐厅内对游戏机室老板进行殴打,李文鹏将玻璃门踹倒,将游戏机室老板压在下面,另有二人持砍刀将玻璃门打碎,玻璃碎片落在游戏机室老板身上。后其跟着李文鹏等人驾车离开。3.证人梅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其与李某1、吴某、马某应李文鹏纠集,乘坐吴某驾驶车辆至青山湾花园门口,李文鹏、王某1等人驾车至该处会合。后王效露与他人进入路边门面房内,其余人在外面等。等待过程中,己方有人将门踹开,多人从里面跑了出来,李文鹏与对方一人互殴,对方也有人追着王某1打,李某1就上前帮助王某1,几个人打在一起。其当时离开现场,后赶至医院找李某1等人,李某1左手臂被玻璃扎伤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其驾车载李某1、梅某,4、马辉至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的门面房外,其停好车后,看到李文鹏、梅某,李某1、马某等人站在一起,李文鹏在打电话,有人从门面房跑出来,李文鹏、李某1、梅某,马某等人追着对方打,后其驾车载马某离开现场。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其与梅某,李某1、吴某应梅某,4朋友纠集,乘坐吴波驾驶车辆至青山湾花园小区西门对面的游戏机室门口,李文鹏等人驾车至该处会合,李文鹏称其朋友和游戏机室有矛盾。后游戏机室老板驾车来到游戏机室,李文鹏方一人进入游戏机室。约十分钟后,李文鹏打电话给进入游戏机室内人员,挂了电话后就开始砸游戏机室门,里面出来几个人,与李文鹏等人互殴,现场有人受伤,拿了棍子等工具打架,后其乘坐吴某的车辆离开现场。6.证人姜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李文鹏驾车载其至青山湾西门,后有人从附近游戏机室冲出来,拿着刀和钢管追赶、打架,其即打车回家。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在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的游戏机室工作。2014年6月20日13时许,游戏机室老板胡某1带着秦某,4等四人至游戏机室,后王某1过来,胡某1与王某1上楼谈事情。过了十五分钟,游戏机室门被砸开,王某1带来的李文鹏等人拿着匕首、砍刀进入游戏机室,与胡某1带来的人打了起来。后其知道胡某1、陈某被砍伤了。8.证人秦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胡某1称有人向其敲诈,约定下午到游戏机室谈判。当日13时许,其与胡某1驾车至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的游戏机室,胡某1等人与王某1等人谈判。后其听到打砸的声音,游戏机室玻璃门碎掉,有三、四个人拿着刀追着胡某1等人砍,胡某1躲进游戏机室旁边一家饭店,抵着饭店玻璃门,对方两三个人推门要进去,有一人拿刀砍砸玻璃门。后其也被人追着砍,就躲了起来,出来后发现胡某1躲藏的饭店玻璃门也碎了。李文鹏是现场手持砍刀的人。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其工作地点旁边的游戏机室门口发生打架,有十几个人打在一起,有人拿着刀、棍子。证人潘某、谢某、翟某、王某2、桑某、殷某、焦某、陆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10.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王效露等人至青山湾小区西门对面门面房其所经营的游戏机室,向其索要输掉的钱款,其和秦某,4等人与王某1上楼谈判。后一楼的门被王某1带来的人砸开,持刀对其追着砍,其躲到了隔壁店内,顶住玻璃门,王某1、李文鹏、李某1等人用铁棍将玻璃门砸碎冲了进来,持刀、铁棍对其乱打,其右眼被打肿,手臂、右侧胸口被划伤。1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青山湾小区对面的游戏机室工作。2014年6月20日14时许,王某1等十余人驾车至游戏机室外,王某1与游戏机室老板胡某1至二楼谈判,李文鹏等人留在外面。过了十几分钟,对方上车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李文鹏持刀砍到其后背上,其跑掉了,对方砸门进入游戏机室,后将胡某1等人打出来了,并追着胡某1砍。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花园西门对面胡某1游戏机室进行勘验,在游戏机室多处发现血迹,在游戏机室北侧殷先生餐厅门口提取钢管1根。13.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被致左肩胛骨部分劈裂等伤,经治疗,左肩胛处有12.2cm长的疤痕,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1被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等损伤,体表创口累计长12.6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李某1均已因本案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刑罚。15.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李文鹏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李文鹏的自然身份情况。17.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陈某左背部刀砍伤、左背部肌肉断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有早休克表现;伤后至江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背部刀砍伤清创肌肉修复术;支出医疗费用23299元。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对方误认为李文鹏与王某1系同伙对其进行殴打,李文鹏才参与斗殴,且没有持工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梅某,吴某、马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文鹏为配合王某1索要钱款,纠集多人至斗殴现场,主动持刀实施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文鹏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人梅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文鹏为实施斗殴行为,纠集李某1、梅某,4等多人至现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追赶、殴打被害人,随意打砸。李文鹏属于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权利,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并非情节较轻。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文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李文鹏确系自动投案,但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虽口头表示自愿认罪,但否认其聚众行为、斗殴故意及持械伤人等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鹏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尚未查清直接造成陈某伤情的行为人,李文鹏只能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文鹏即是砍伤其的行为人。且李文鹏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应当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人仅提供医疗费相关证据,对于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在案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文鹏等人的行为已导致陈某人身损害,并进行了必要的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李文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鹏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鹏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文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鹏聚众斗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23299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5个月,依照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赔偿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文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