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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远兰与朱学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兰,朱学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9号原告:张远兰,女,汉族,192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才,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梅,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远兰与被告朱学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财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远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才、韩冰,被告朱学梅,被告商丘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田坤,被告商丘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10时10分,被告朱学梅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华堡镇至张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庙村时,由于观察不力,与原告张远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学梅附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远兰无责任,现原告张远兰在住院治疗,已构成伤残。综上所述,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8502.34元。被告朱学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人寿财保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商丘太平保险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应否支持;3、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远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张远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生年月。第二组证据:宁陵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9月1日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被告朱学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远兰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双向转诊上转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人血白蛋白用药票据9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远兰受伤、左小腿截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医疗费22992.91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3天,医疗费:18201.45元,医疗费共计41194.3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8806.5元。第四组证据:收据4张,证明2016年10月10日买轮椅花费650元,2016年12月30日买侧身气床垫500元,2016年12月30日买便椅、护理床花费1200元,2017年5月1日买双拐100元,共计2450元。第五组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张远兰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40600元,原告张远兰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鉴定费共计62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254张,证明为原告看病,共花去交通费2460元。第七组证据:朱学梅驾驶证,豫N×××××号车辆行驶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朱学梅有驾车资格,且豫N×××××号车辆在商丘太平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在商丘人寿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都在承保期内,商丘太平财保、商丘人寿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学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且为原告垫付2.5万元,现在只找到2万元的票据。被告商丘人寿财保、商丘太平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学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学梅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担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为手写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原告花费的实际费用;对证据7,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但行驶证检验期截止到2014年5月。对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商丘太平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院外的药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院外购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人寿财保的意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张远兰对被告朱学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仅认可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其垫付的5000元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本次诉讼中也没有主张。被告商丘人寿财保、商丘太平财保对被告朱学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对原告张远兰条件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费虽然为手写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住院治疗情况,确为原告必须用品,虽然为手写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认为费用过高,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的确费用过高,被告对其异议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交通条件,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10时10分,被告朱学梅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华堡镇至张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庙村时,由于观察不力,与原告张远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远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朱学梅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随即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9月1日到10月8日,住院期间因为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而行左小腿截肢术,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2992.91元,此后,原告又转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住院140天,支出医疗费18201.45元,被告朱学梅为原告张远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而支出交通费2000元。因为原告张远兰年龄较大、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支出费用8806.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45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其申请,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远兰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部分缺如,构成七级伤残;同时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张远兰伤情,出院后大约需三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远兰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0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远兰系左小腿上段截肢,适合配置:骨骼式碳纤维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2500元,该款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接受腔的费用)。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一成年人陪护。2、被鉴定人张远兰需要配置:(1)专用残肢的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该款硅胶套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具用具,质保6个月,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有。(2)配置卡锁锁具,价格为3000元;该款产品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铺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维修费有为锁具价格的20%(包含更换卡锁锁针的费用)。3、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为此支出鉴定费3155元。依据上述假肢配置鉴定意见,原告张远兰配置假肢及维修费用不低于40600元。另查明:被告朱学梅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被告商丘太平财保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学梅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张远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远兰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梅负全部责任、张远兰无责任,因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太平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丘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商丘太平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朱学梅承担。原告张远兰已经90余岁,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及治疗伤情期间,其脏器功能较好、身体××而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严重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4000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000.86元、护理费22426元(住院期间84元/天×177天+出院后8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80元/天×177天)、营养费1770元(10元/天×177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50元﹛27000元【装配假肢费用22500元+期间维修保养费用4500元﹙22500元×20%)】+10000元(硅胶套费用5000元+期间每两年更换一次费用5000元)+3600元【配置卡锁锁具费用3000元+期间维修保养费用600元﹙3000元×20%)】+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5年×40%﹚、精神抚慰金数额24000元、鉴定费4455元,以上共计185255.34元,由被告商丘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兰损失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24000元、护理费224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50元、残疾赔偿金18524元),由被告商丘太平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兰损失60800.34元(包含:医疗费40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869.4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4455元,由被告朱学梅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由原告张远兰和被告朱学梅分担;被告朱学梅垫付的费用200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兰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兰各项损失60800.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张远兰负担400元,被告朱学梅负担3870元;鉴定费4455元,由被告朱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