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旭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旭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旭勇,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旭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沈旭勇在福州市台江区和平市场停车场附近,将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作案工具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旭勇具有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旭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旭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旭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旭勇供犯罪使用的三星G55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