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荣才与冯博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才,冯博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才,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操,李荣才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宇,男,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世野,冯博宇的朋友。上诉人李荣才因与被上诉人冯博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操,被上诉人冯博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世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荣才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将本案按租赁合同违约判定;二、请求赔偿原告租房的设施及物品损失6928元,房租及物业费损失11144元。违约金2000元。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污蔑进行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租房期间就构成严重违约。退房后严重违约。在退租接收房屋时发现损坏严重拒绝接收,告知被告修复后再交房,要求被告损坏的修理、丢失的按价赔偿,归还被告占有的物品,被告答应照办,原告接过钥匙,可是被告耍赖,人间蒸发。污蔑事实,百般抵赖,原告有照片20张,被告一件证据都没有,证言证实十余件,被告只承认三、两件。关于2000元押金条的真相,郑海洋回忆,租房当天,被告没给租金,只交2000元的定金,给打了2000元的条,签好合同交了租金扣除2000元,被告没有将该条交给郑海洋,郑也忘要了。物品损坏押金合同标有1000元,如果该条是押金应该是3000元。郑海洋一直认为该租房押金条是个作废的条。判决书中说原告一个证实应当到庭作证,证明写的很清楚,还要到庭,如果法官有要求原告一个电话用不上十分钟,证人就能到庭。今年损失大了损坏没法修还搭上车费近2000元,最后请求赔偿物品损失6928元,房租费损失到11月3日止11144元,违约金2000元等费用。被上诉人冯博宇辩称,上诉人在回收房屋验房之时对物品情况均已经确认,并以我方押金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收回房屋,我方已经完成了赔偿,我方也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的权利主张。房屋两年前已经交回。起诉后,我方一直寻求沟通和解,上诉人不予沟通,也不接受我方给付的赔偿损失。上诉人李荣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无法再租及违约造成损失房租费日均17.40元,物业费日均1.20元,到本案结案为止。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55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委托其丈夫郑海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向东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万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对生活设施加以爱护,如有丢失或损坏,被告必须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人郑海洋交付2000元押金。租赁期满后,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房屋设施损坏:1、防盗门损失1560元;2、太阳能热水器因使用不当造成爆管损失650元;3、窗帘损失1100元;4、窗帘吊杆损失300元;5、座便器、厨房水龙头、连接管损失310元;6、电视机顶盒450元;7、空调遥控器丢失及修理空调损失170元;8、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物业费438元;9、厨房厨框石板严重损失400元;10、西卧室窗台、厨房窗台、地板、地脚线损失350元;11、北卧室床头损坏300元;12、被告走后清扫费用400元;13、诉讼费用500元。上述合计6928元。被告对第1、3、4、5项予以认可,合计3270元;对第6项,电视机顶盒现在被告处;对第7项中遥控器丢失予以认可,对维修空调费用不予认可,第8项不确定是否是其交纳了当年的物业费;第9项认为租时就坏了;第10、11项是重新刮大白时损坏的。另原告庭审中提供郭翠兰的证言(未出庭),用以证明房屋损坏无法再出租,要求被告赔付无法出租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房屋内生活设施,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屋内设施确有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证据,被告在租赁期间屋内设施确有损坏,原告所出租房屋也曾发生过漏水重新刮大白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00元(包含垫付的物业费),被告在原告处存有押金200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3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不能继续出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非属可预期的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冯博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荣才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荣才负担24元,被告冯博宇负担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将房屋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期一年,期满后续租一年,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租赁期间未妥善使用租赁物并造成上诉人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诉人认可部分的损失可以确认,上诉人其他损失因双方在交接房屋钥匙时未签署房屋状态的书面手续,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2000元,上诉人主张签好合同交了租金扣除了2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在租金中扣除了押金应将押金条予以收回,而上诉人押金条尚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荣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