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晓丽、毛永胜等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丽,毛永胜,毛羽,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毛永峰,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香行初字第116号原告毛晓丽,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永胜,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毛羽,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收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寰(系毛羽之母),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会计退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壬升,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单位科员。第三人毛永峰,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室。第三人潘丽,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哈尔滨市道外区号,现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原告张桂芝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原告张桂芝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经本院释明,毛晓丽、毛永胜、毛羽三人表示同意变更其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申请追加了登记中心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波,原告毛永胜,原告毛羽的委托代理人王寰,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壬升和成亮,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毛永峰和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2013年7月2日为第三人潘丽颁发哈房权香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潘丽,产权来源继受取得,所有权性质私有,面积67.86平方米,房屋座落香坊区动源街1-1号动源小区13栋1单元3层3号。原告诉称,张桂芝(系三原告之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监护人为其长子毛永峰,现为毛晓丽。张桂芝名下有一套房屋,位哈尔滨市××区××街××号××小区××单元××号号。第三人毛永峰与潘丽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2013年5月3日,毛永峰在从未对张桂芝履行监护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滥用其对张桂芝的监护权,擅自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给张桂芝“看病”为由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潘丽明知上述房屋为张桂芝所有和相关争议等事实,二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潘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房屋过户登记至潘丽名下,严重损害了张桂芝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潘丽颁发的位哈尔滨市××区××街××号××小区××单元××号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哈房权香字第××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证明本案的三原告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桂芝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2.证明毛永峰和潘丽恶意串通擅自变更房产登记,损害张桂芝及原告的合法权益。3.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房屋买卖协议,而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判决无效。足以证实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房产局辩称:一、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潘丽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已依法向被告递交《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张桂芝、毛永峰、潘丽身份证复印件、毛永峰出售涉诉房产的《公证书》、《哈尔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依法符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理条件,被告是依法履行的审批手续。经审核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的条件,依法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事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提交《公证书》用于证明毛永峰系张桂芝的监护人,并决定出售涉诉房产的证明。并且被告只审核材料的形式要件,该房是否涉及经济或者其他纠纷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内应审核的事项。因此该判决书不构成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被告撤销行政行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定情形,无法证实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转移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被告依此登记并无不当,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实体权利纠纷致使部分材料无效,也并非被告过错,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哈尔滨市房屋产权档案,产权人潘丽。内含:1.哈尔滨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房产证;3.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5.公证书;6.房地产买卖合同;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8.各项税务发票;9.房屋所有权存根;10.受理单;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2.房屋评估现场勘查记录;13.家庭住房查询证明;14.哈尔滨市存量房产交易资金监管协议;15.房产交易资金监管专用凭证;16.房产交易资金监管专用凭证;17.哈尔滨市存量房产交易监管资金卖方支取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潘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哈房权香字第××号号房权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登记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登记中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毛晓峰与潘丽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毛晓峰与潘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毛晓丽对被告房产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公证书和房屋评估现场勘查记录,该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出售涉案房产是为维护张桂芝的合法利益,且张桂芝本人生前一直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由毛晓丽护理陪护,并未有被告市房产局进行现场勘查记录,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本案诉争的主要证据已经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72号确认无效,证实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其他证据系因毛永峰和潘丽恶意串通导致,应当由二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毛永胜与毛羽同对原告毛晓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毛永胜与毛羽同对被告房产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毛晓丽一致。被告房产局对原告毛晓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证据是于2016年7月20日下发的,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存在过错。二,该判决第11页倒数第3行明确记载毛永峰为张桂芝的监护人及财产代管人,依据法律规定,毛永峰有权代张桂芝向我局提出房产变更登记,我局依此办理并无不当。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该判决,已认定是房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依法应由过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登记中心对原告毛晓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登记中心对被告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晓峰和潘丽对原告毛晓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晓峰和潘丽对被告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哈尔滨市房屋产权档案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晓丽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芝与原告毛晓丽、毛永胜,第三人毛永峰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毛羽系张桂芝之子毛永健的婚生女儿,现毛永健已去世,毛羽为张桂芝的法定代为继承人。第三人毛永峰与潘丽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三人毛永峰作为张桂芝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潘丽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座落于香坊区动源街1-1号动源小区13栋1单元3层3号的房屋出售给潘丽并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7月2日,被告房产局向潘丽颁发哈房权香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27日,张桂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毛永峰与潘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毛永峰与潘丽签订的关于坐落哈尔滨市××区××街××号××小区××单元××号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房产局具有对第三人陈晓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哈编发[2015]108号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全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规定“将市、县(市)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产权和农村土地(含耕地、草原、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国土部门承担,在国土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市级机构承担市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其他关于不动产的行政许可、交易监管、产权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责仍由原相关部门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登记中心承担涉案房产的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登记中心行使被告房产局关于房屋登记的部分职权,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毛永峰与潘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房产局依据毛永峰与潘丽提供的无效合同向第三人潘丽颁发哈房权香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毛永峰与潘丽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向房产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房产局在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毛永峰和潘丽承担,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第三人毛永峰和潘丽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第三人潘丽颁发的哈房权香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毛永峰和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军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