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杨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杨某甲,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322000189816,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北。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杨某甲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37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尤某甲联系他人让沭阳学明轴承有限公司、宿迁市辉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沭阳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学泽板材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总额2947524元,其中税款共计428271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增值锐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系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在被告单位任会计职务的被告人尤某甲联系他人让沭阳学���轴承有限公司、宿迁市辉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沭阳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学泽板材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总额2947524元,其中税款共计428271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退出上述应纳税款人民币302000元,其中247000元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55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其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梅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尤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由被告单位补交应交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江苏天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302000元,由暂扣单位沭阳县公安局及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