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蕾蕾与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蕾蕾,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51号原告:于蕾蕾,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建村新北小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建涛,职务,经理。原告于蕾蕾与被告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蕾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蕾蕾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津宁人仲裁字(2016)第315号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99892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为劳动合同,应有劳动法相关规定调整。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网络演出活动由被告安排、运作,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原告保底薪资1300元,并且约定了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演出管理等相关内容。原告为坚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津宁人仲裁字(2016)第315号裁定书;2、快递回执单。被告天津市娱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艺人签约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2、本案已经由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签约合同书;2、原告解约及聊天截图9张;3、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截图10张及工资表1张;4、通知1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原告所有的网络演出活动由被告安排、运作。原告同意将个人的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被告,由被告方统一包装、运营;3、被告被告致力于旗下艺人的推广、包装并提高原告的人气和收益;4、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双方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与支持、收益的分配和被告需要的执行、违约责任、合约解除及争议解除。原告为被告网络主播,负责在被告指定的网络平台直播,直播内容由原告决定,被告统一安排主播的直播时间,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安排了食宿及直播房间。2016年4月后,原告不在被告提供的房间直播,另行找房间直播。原告通过直播与网友互动获得网友赠送的虚拟礼物,后由直播平台换算成金额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涛的银行卡中,被告提取部分提成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给原告。2016年9月原告因故到其他公司进行网络直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数额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该合同约定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收取转让费后可以将原告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双方不存在从属性,可见双方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蕾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蕾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