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海青与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青,崔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32号原告:任海青,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希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茌平县。原告任海青与被告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文娟及被告崔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希林偿还原告任海青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到原告家中拿取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无人在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被告还是不还,诉至法院。被告崔希林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和原告不是朋友,仅通过废钢买卖相识。崔希林系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乐源公司在网上发布购买钢材的信息,任海青看到后主动和崔希林联系。双方约定乐源公司购买废钢170吨,并开具发票。后原告任海清带着天津安塞米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来到乐源公司。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但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不能退回,给天津公司造成损失3万多元。崔希林把零头给了任海青,3万元打了一张欠条。当时乐源公司承诺向天津公司开具同等面值的发票,后来乐源公司因经营异常一直未能开具。2.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找崔希林问如何处理此事,崔希林让其再等等。原告让崔希林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崔希林出具欠条后在欠条的背面注明系发票款。现原告将“发票”和款的左半部用消字笔消除,仅留一个“欠”字。总之,崔希林和原告不熟,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海青曾经给被告送过废钢铁,双方因此相识。双方生活中无婚丧嫁娶等人情往来,也没有共同好友。原告提交的欠条正面记载“今欠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崔希林(2013年7月31日欠)2015.12.31372524197010145314”。欠条背面中央位置可见“欠)”,欠字前面约1.5厘米长的位置,纸张变薄,透亮度增加,消字笔消除痕迹明显。原告对此解释为:书写欠条的纸张系被告提供,原告不清楚欠条背面的涂抹是怎么回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乐源公司,销货单位天津公司,货物名称废钢,数量相加174.618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否认,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被告否认自己与原告系朋友也否认自己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欠条内容来看,系今“欠”现金叁万元,而非今“借”或者今“收”现金叁万元,被告注明2013.7.31“欠”而非2013.7.31“借”。因此单凭该欠条不能直接得出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的结论。原、被告通过废钢铁买卖相识,用俗话讲均是生意人。日常生活中双方无婚丧嫁娶等人情往来,也无共同好友。原告在此种交情下借3万元给被告,让人纳闷。原告向被告索要2年未果一直未起诉,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记载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又隔近两年后才起诉,令人疑惑。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13.7.26)和欠款形成的日期(13.7.31)相近且有先后顺序,原告单纯的否认被告的主张,未提供任何的反证,其对欠条背面涂抹痕迹的解释,也难以另人信服。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对案情的陈述,本院不能确信原告曾借现金3万元给被告。换言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案至目前为止,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任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