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少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少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63号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A座1111-111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少磊,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惠淘公司)诉被告韩少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惠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被告韩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惠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系原告员工,从事招商经理工作。2016年11月,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现其认为该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少磊辩称,其认可仲裁结果。其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从事招商经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被辞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陈飞扬、廖静、戴波、韩少磊、宋小阳等5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7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9月21日、10月19日共计向其支付四笔工资。2、2016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对被告等员工进行培训的照片、2016年7月8日被告至上海出差的照片、2016年9月14日及9月20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合照,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3、工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招商部从事招商经理工作,工号为010。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工资;对上述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仅在其公司以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而出现过,被告并非员工身份,现无法提供有关合作的相关证据;上述工作证系其公司制作的。对此,本院指令原告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原始凭据,而原告明确没有上述证据,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工作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作照片,原告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其无证据佐证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亦无法就向被告定期转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掌握管理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及员工离职凭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职与离职的情况、工资发放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入职及离职与月工资的主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少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