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为民、芦跃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民,芦跃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民,男,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释放,2015年10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许培资。被告人芦跃锋,男,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赖春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民、芦跃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李瑞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民及其辩护人许培资、被告人芦跃锋及其辩护人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为民借用赵荣耀、钟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并在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理财资质情况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登报、宣讲、签订协议等方式从被害人谢某、李某、玉某、次某1、赵某、徐某、强某、刘某1、扎某、格某、才某、德某、白某、曲某、范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31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芦跃锋在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理财资质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为民管理公司日常并制作向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假借贷合同来宣传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登报、宣讲、签订协议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谢某处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芦跃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另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为民接到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让其前往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为民主动到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中从被害人李某处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中本金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为民的亲戚王无卿与被害人李某协商约定房产在能网签的前提下将王无卿位于鄂尔多斯市水岸新城的房产二套、车库二个抵给被害人李某用于偿还剩余的人民币175万元(截止审理本案时尚未办理房产网签),被害人李某与王无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签约确认函及被害人李某与鄂尔多斯市华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从被害人谢某处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中本金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谢某,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为民与被害人谢某协商约定从被害人谢某处收取除的本金40万元外余款被害人谢某愿意放弃并双方签订了结清证明。本案中剩余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1万元,被告人王为民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9日分三次存入拉萨市公安局财务,拉萨市公安局出具了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被害人谢某、玉某、曲某、扎某、次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捕证明、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证明、结清证明、谅解书、西藏自治区话剧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西藏自治区话剧团职工花名册、授权委托书、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唐御史可行性研究报告、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承诺书、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西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查函、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西工常发[2016]14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拉萨市公安局财务出具的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谢某、玉某、次某1、赵某、徐某、强某、刘某1、格某、才某、德某、白某的陈述、证人央某、刘某2、张某、吴某、包某、黄某、次某2、彭某、敬某、钟某1、房某、钟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民、芦跃锋无视国法,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利息为诱饵,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为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跃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认定西藏梵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藏恒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假借贷合同系被告人芦跃锋制作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为民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芦跃锋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轻,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被告人王为民的辩护人辩解的系初犯,且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芦跃锋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1、被告人王为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芦跃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芦跃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积极退赃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为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芦跃锋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芦跃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依法没收私章一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西罗曲珍审判员 洛松曲西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