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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小亮、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亮,刘爱国,何东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12号申请执行人何小亮,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刘爱国,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何东俊,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何小亮诉刘爱国、何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进温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小亮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爱国、何东俊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何小亮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未付。经查,被执行人刘爱国、何东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何小亮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爱国、何东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小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爱国、何东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进温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建平审判员  吴福根审判员  吴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