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114号原告:任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女,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371327-2017-000115),婚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任某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任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1不同意与原告任某离婚。故原告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子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