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宋玉鑫、侯富强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荣,宋玉鑫,侯富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荣(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鑫(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西宁仁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富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惠,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系侯富强之妻。上诉人李春荣与因与被上诉人宋玉鑫、侯富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荣、被上诉人宋玉鑫、被上诉人侯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春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李春荣的打印机出现问题,请可信电脑维修(西宁城东区好管家计算机服务)的工作人员上门修理,经检查仅是打印机定影出了问题不需要加载体,也无漏墨粉现象,只能换不能修。9月13日,李春荣将打印机交给宋玉鑫,宋称换定影维修费300元,由侯富强修理,9月15日,侯富强称定影换了,打出的字不显需要加载体。9月16日,侯富强将打印机送至李春荣家中,验收时打印材料仍有皱褶,说明定影未换,侯又将打印机拿走,三小时后送来,打印两张纸是好的,侯走后打印机开始出现漏墨粉现象。9月17日,李春荣将打印机拿到侯富强处,侯说没墨了,换了新墨粉,仍缺字,侯说显影仓坏了���加260元。侯富强在打印机中加入自己的劣质产品载体导致喷口被堵,其修不好打印机。侯富强的老婆尚子慧无意中说,前两天拿来两台施乐158F打印机,都是水货,那一台已经修好拿走,显然拿走的是李春荣的打印机。9月28日,宋玉鑫、侯富强退给李春荣打印机一台并退还350元费用,但退还的打印机不是李春荣的。9月30日可信电脑维修人员称打印机大量漏墨粉是硒鼓出现问题,该打印机的硒鼓与显影仓相连,换硒鼓必须换显影仓,这意味这台打印机报废了。李春荣的打印机只是定影出了问题,宋玉鑫、侯富强退还的不是李春荣的打印机,故请求赔偿。宋玉鑫辩称,李春荣的打印机因为定影问题送修,修好后给了李春荣,是正常能用的,后又出现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漏墨粉与修理无关,是因为李春荣使用劣质墨粉,城西工商局介入调解无果后李春荣才起��到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富强辩称,打印机是修好的,也给李春荣试了,她才付的修理费。李春荣后又来找麻烦,所以才把维修费给退了,退时她还说再不会找了,以后有问题与侯富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玉鑫、侯富强赔偿经济损失7100元整(打印机1500元、墨粉100元、交通费250元、药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李春荣与宋玉鑫、侯富强达成口头修理合同,约定修理李春荣的施乐牌多功能四合一158F的打印机,修理费用350元。宋玉鑫和侯富强履行合同义务,更换李春荣的打印机的定影和加载体,收取费用35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春荣认为对其打印机的定影未更换、载体加入不纯和损坏其打印机等问题要求再次修理,双方未达成���致意见,宋玉鑫和侯富强退还修理费350元,李春荣于2016年9月29日从宋玉鑫和侯富强处拿走其打印机,但其认为拿走的打印机非李春荣送去维修的打印机,双方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纠纷产生。”侯振杰”为”侯富强”的曾用名,为家乡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上的姓名为”侯富强”。一审法院认为,李春荣和宋玉鑫、侯富强达成口头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李春荣对宋玉鑫、侯富强修理的成果不认可,宋玉鑫、侯富强退还修理费,李春荣于2016年9月29日从宋玉鑫、侯富强处拿走其打印机,其主张拿走的打印机非李春荣送去维修的打印机,李春荣从宋玉鑫、侯富强处拿走打印机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打印机的认领,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宋玉鑫、侯富强退还修理费用和李春荣认领打印机的行为,为双方口头达成解除修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春荣以此要求宋玉鑫、侯富强赔偿的打印机1500元、墨粉100元、交通费250元、药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春荣负担。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春荣在一审提交了2014年4月13日其从西宁城西鑫森办公设备经营部以1500元购买四合一施乐打印机的收据一份。李春荣给侯富强出具收条内容为”2016年9月28日下午5点25分取158F复印机一台,领回2016.9.16侯振杰收的35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春荣在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宋玉鑫、侯富强在维修中更换其送交的待维修打印机,认为侯富强9月16日将打印机送至其家中时,已将打印机调换,对其主张的打印机李春荣除提供是施乐牌多功能四合一158F打印机外,对打印机的序列号、保修卡在一审、二审均不能提交,经本院释明后,李春荣表示仍不能提供,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9月16日侯富强将打印机修好后送到李春荣处,经测试打印正常,李春荣接收打印机,支付维修费并未提出打印机被调换。因此,李春荣主张打印机被调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春荣在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宋玉鑫、侯富强在维修中更换其送交的待维修的打印机给其造成损害,但不能证实打印机被调换的事实,故一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家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