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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秀才、张秀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才,张秀祥,李学,黄文权,杨锦,王进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才,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祥,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权,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未到庭。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才、张秀祥、李学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权、杨锦、王进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才及其与张秀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上诉人李学,被上诉人黄文权、杨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被上诉人王进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才、张秀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就合伙项目工程具休事宜达成合伙的书面协议,且均实际出资,并积极参与项目管理,合伙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2、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抗辩称投资款为借款,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借条、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也未否认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仅凭黄文权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而系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学已承认与黄文权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出资、合伙管理、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了当庭陈述,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严重侵犯了张秀才、张秀祥的合法权益;3、案涉投资款系合伙出资,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黄文权、杨锦辩称:1、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系黄文权与杨锦之间内部约定,并非与张秀才、张秀祥、李学等人合伙约定,且张秀才、张秀祥手中并无该协议书原件;2、2014年9月17日的协议书并无约定如何出资、利润如何分配等合伙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书。3、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多次发问,张秀祥等人均表示没有其他任何证人能够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就合伙内容、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具体商谈过。同时,张秀才、张秀祥也未提供合伙人如何出资的书面证据。4、一审庭审中,张秀才、张秀祥的陈述以及回答法庭的问话,足以证明张秀才、张秀祥系代表广州三建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广州三建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前期大部分建设资金均是委托张秀才、张秀祥筹集。综上,张秀才、张秀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进益辩称:1、同意黄文权、杨锦的答辩意见;2、另补充,财务会计凭证中没有王进益的签字,刘树清也不是王进益指派的,刘树清是广州三建公司承建的三里安置小区项目部聘请的会计。李学辩称:同意张秀才、张秀祥的上诉意见。李学上诉意见: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张秀才、张秀祥、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张秀才、张秀祥、黄文权、杨锦、王进益达成合伙意向,一开始商量出资2000万元,每人按同等份额出资,后考虑到每人的实际情况不同,改为出资1500万元,最终协商确定按照各自实际情况进行出资,按汇款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予以确认。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其与与张秀才、张秀祥、黄文权、杨锦、王进益均按约定汇入“投资三里安置小区股金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均参与了合伙事项的实际管理工作,原判否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于法无据。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并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秀才、张秀祥辩称:同意李学的上诉意见。黄文权、杨锦辩称:1、对李学提出的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与2014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的意见,同对张秀才、张秀祥上诉的答辩意见。2、李学诉称已经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但在从一审至今均没有提供对三里工程项目部投资的证据。3、黄文权、杨锦受聘于三里工程项目部,对票据上的签字仅仅是起到证明作用。综上,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进益辩称:同对张秀才、张秀祥上诉的答辩意见。张秀才、张秀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广州三建公司中标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骆某任工程项目经理,张秀才、张秀祥在该项目处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黄文权、杨锦、王进益自2013年10月起陆续筹款交至张秀才、张秀祥或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会计刘树清处,款项全部用于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建设,广州三建公司安徽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管理部或其会计刘树清分别开具收据交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收执,部分收据的收款事由注明投资三里安置小区股金款。2014年9月17日,张秀才、张秀祥作为甲方,李学作为乙方,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为了支持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解决甲方经营资金困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根据乙方、丙方投资金额及每笔投资实际到账时间,甲方按实际占用时间,按每月4%给乙方、丙方计算投资回报。二、甲方按下列办法返还给乙方、丙方本金和利润;1、主体结束第一批拨款,工程款全部到账,甲方确保返还给乙方、丙方本金至少各伍佰万元以上。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批拨款,工程款全部到账,甲方确保返还乙方、丙方本金至少80%以上。3、工程审计结束第三批拨款,工程款全部到账,甲方必须付清乙方、丙方本金和利润。三、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如有异议,甲、乙、丙三方解决不了,可诉讼全椒县人民法院解决。”2016年3月30日,张秀才、张秀祥与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会计刘树清共同签字的一份关于“广州三建公司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部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三人借款、回款资金往来情况一览表”,该表中明确注明“借款:黄文权660万元、杨锦376万元、王进益495万元,回款:黄文权90万元、杨锦84万元、王进益160万元。备注: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三人借款、回款以附件时间为准(见附件)。特注:黄文权、杨锦两人前期借款资金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贰佰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是,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并且张秀才签字注明,此款由张秀祥、刘树清收进用于三里小区工程。”2013年10月15日,黄文权、杨锦两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具体负责人张秀才、张秀祥请求投资,合伙人研究同意,具体协议如下。”。该份协议仅是黄文权、杨锦两人之间对合伙相关事务进行的约定,协议内容不涉及黄文权、杨锦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协议除黄文权、杨锦两人签名外,无任何第三方签名。现双方当事人为其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发生纠纷,张秀才、张秀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没有提供双方订立符合上述合伙构成要件的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又未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张秀才、张秀祥主张2013年10月15日黄文权、杨锦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伙协议。由于2013年10月15日,黄文权与杨锦两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与本案两原告张秀才、张秀祥及另两个被告王进益、李学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张秀才、张秀祥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仅是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的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协议的内容未涉及各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协议的内容仅涉及黄文权等人投资情况,张秀才、张秀祥给付的投资回报及返还本金、利润等情况,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且在诉讼中张秀才、张秀祥和李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合伙人的具体出资时间、数额。故张秀才、张秀祥以协议书、合作协议等作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抗辩其与张秀才、张秀祥及李学从来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所投入的资金是针对广州三建公司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的借款。由于张秀才、张秀祥及李学不能提供符合个人合伙构成要件的合伙协议,又不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且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提供2016年3月30日广州三建公司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部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三人借款、回款资金往来情况一览表已明确记载确认,黄文权、杨锦、王进益三人对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部的投资是借款,并且记载三人各自借款数额、返还部分款项数额、借款时间等,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故对黄文权、杨锦、王进益的抗辩予以采信。李学庭审中认可张秀才、张秀祥的诉讼请求,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及张秀才、张秀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从黄文权、杨锦提供的证据三,李学与张秀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可反映出李学与张秀祥在2013年10月,广州三建公司中标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前的2012年12月起李学与张秀祥之间便有大额资金往来,故对李学庭审中自认其与张秀才、张秀祥之间系合伙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才、张秀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张秀才、张秀祥负担。二审中,张秀才、张秀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张秀才的合伙投资款收条119张、银行流水单,张秀祥合伙投资款收据18张,用于证明合伙关系期间,张秀才、张秀祥合伙出资情况。证据二、2014年1月、2月、4月、6月、7月会计凭证,用于证明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及其指派人员刘树清、汪传林在会计凭证上有关报销、支付款项等合伙事务的审批、签名,以及包括黄文权等人在内的各合伙人合伙出资款在账目中记载情况,充分证明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合伙关系特征。证据三、朱某、骆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在合伙期间对合伙事项如何分配和管理。黄文权、杨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证据二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张秀才、张秀祥也举证了关于黄文权、杨锦的几份财务凭证中的签字条据,二审中举证的财务凭证与一审举证的凭证都在财务账目之内。关于张秀祥、张秀才的出资凭证,即便是直实的,与黄文权、杨锦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六位当事人是合伙关系。同时,证据一中,张秀祥开的都投资款收据,而出具给张秀才的都是费用收条,不能证明就是张秀才对三里项目部的投资款。2、证据二中,虽然财务报销凭证中有一部分有黄文权、杨锦的签字,但是从签字的内容看,黄文权签字要不是证明人,要不就是经手人,杨锦的签字仅仅是签名而已,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两人受聘于广州三建公司三里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因此签字仅仅能证明这一事实,而不能达到证明其两人参与经营管理的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关于证据三,两位证人与张秀才、张秀祥有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在回答问题时遮遮掩掩,对实质性问题记不清楚,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即使回答问题也是道听途说,不能达到张秀才、张秀祥主张的证明目的。王进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文权、杨锦的质证意见。李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一材料中既有收据,亦有收条,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张秀才和张秀祥对案涉工程投入了部分资金,因张秀才、张秀祥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其两人投入资金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两人与黄文权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关于证据二,根据黄文权一审中提供的有张秀祥签名的领取工资凭证,能反映黄文权等人曾受聘于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证据二材料中仅有部分报销凭证有黄文权等人的签名,该签名不能反映黄文权等人系基于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基于合伙关系而对合伙事项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关于证据三,证人朱某、骆某均系广州三建公司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而该工程项目由张秀才、张秀祥具体负责施工,故朱某、骆某与张秀才、张秀祥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张秀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没有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人,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李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了“投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是投资合伙人之一。张秀才、张秀祥对上述李学举证的证据没有意见。黄文权、杨锦、王进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张秀祥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形式上不符,这仅仅是张秀祥个人的证明,如果是合伙出资,应当由项目部开具收据,该证据不能直接系投资到全椒三里安置小区项目中的资金。王进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文权、杨锦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款项系转至张秀才个人银行卡,且仅有张秀才个人签名,无法确定该证据所载款项系合伙出资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审理中,广州三建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主要审查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广州三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广州三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张秀才、张秀祥主张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要依据为两份协议书,即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和2014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中,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仅涉及黄文权与杨锦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涉及张秀才、张秀祥等其他当事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2014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李学)、丙方(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投资金额及每笔投资实际到账时间,甲方(张秀才、张秀祥)按实际占用时间,按每月4%给予乙方、丙方计算投资回报”。从该条款内容来看,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所得到的回报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结果无关,其只按各自的投资金额收取固定回报,即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故该协议书并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法律性质。同时,该协议书中明确裁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系为了解决张秀才、张秀祥的经营资金困难,才达成该合作协议,该协议书性质和内容并非系对个人合伙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书实质为融资借款协议,张秀才、张秀祥以此为由而主张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张秀才、张秀祥与黄文权、杨锦、王进益、李学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李学虽认可与张秀才、张秀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认可行为并不能作为确认其他当事人与张秀才、张秀祥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依据。李学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其无权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其他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至于李学与张秀才、张秀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综上,张秀才、张秀祥、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秀才、张秀祥、李学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