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崇仁县鑫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崇仁县鑫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中国建筑陶瓷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09633064E。法定代表人:涂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鑫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白陂乡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960519720。法定代表人:赵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仁县鑫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货款20168.8元,本案诉讼费由鑫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首先,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至恒辉公司欠货款520168.8元未付。双方在《往来对账单》盖章。结算后,恒辉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鑫磊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20168.8元未付。其次,一审庭审中,鑫磊公司向法庭出具过磅单34张,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倘若鑫磊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向恒辉公司继续供应货物,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供应货物价值940557.2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磊公司辩称,鑫磊公司与恒辉公司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以后,计算的货款为520168.8元,双方签署了书面对账单,确认了恒辉公司欠款的事实。恒辉公司又口头说了现款提货,之后有供货94万元,恒辉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恒辉公司所称支付的50万元是付前面的欠款是不对的,因此,请求驳回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恒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0168,8元;2.要求恒辉公司按月利率0.75%支付利息32101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3.要求恒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磊公司、恒辉公司2015年9月有买卖水磨石粉往来,恒辉公司尚欠鑫磊公司部分货款。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磊公司向恒辉公司供应水磨石粉,单价220元/吨,结算方式:每发货1000吨结算一次货款,合同另外对收货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依约向恒辉公司供应水磨石粉。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当日,恒辉公司共欠鑫磊公司货款520168.8元。之后,双方依口头协议,双方采取先付款再发货方式,鑫磊公司向恒辉公司供应价值940557.2元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鑫磊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恒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恒辉公司辩称,其已付50万元货款。经鑫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鑫磊公司所提供过磅单数量的货物价值,已完全超过恒辉公司付款50万元,故对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鑫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由恒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鑫磊公司货款52016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93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恒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辉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恒辉公司欠其货款520168.8元,后鑫磊公司另行发货给恒辉公司,恒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恒辉公司未提供除已付50万元货款之外的其他付款凭证,故其上诉称所付5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所确认的货款证据不足,其要求改判仅支付货款2016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代理审判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