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圭斌与李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78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1256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商建公司承建惠农区嘉丰园小区,因工地需要大量砂石,该工地负责人丁爱国找原告为其工地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拉运砂石料,结算方式为5车结算并支付砂石款,后原告给被告拉运砂子23车,石子2车,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砂石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款125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2014年至2015年嘉丰园工地上的砂石是赵某某拉的,工地上的负责人是丁爱国,其本人是丁爱国雇佣的,只负责收材料,不应承担责任。商建公司辩称,商建公司于2016年4月入驻嘉丰园小区,丁爱国与李某某均不是商建公司职工,该砂石款与商建公司无关。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某某、商建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拉运的砂石及款价。李某某对此无异议,商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商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赵某某、李某某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自治区住建厅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建公司于2016年4月份接手进入嘉丰园工地。赵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商建公司提供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因赵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丁爱国找原告为其在嘉丰园的工地拉运砂石料,由李某某接收。2015年10月经结算,由李某某为赵某某出具内容为”宁夏商建建筑有限公司嘉丰园工地2014年至2015年×××号车拉砂石料款、砂子....共计12560元,负责人丁爱国,材料员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后赵某某多次找丁爱国要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赵某某联系拉运砂石的是丁爱国,赵某某自述起诉前一直在向丁爱国主张权利,赵某某提供的证明中李某某的身份是材料员,李某某并非本次砂石交易的当事人,故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拉运砂石到嘉丰园工地的时间是2014年到2015年,而商建公司进入该工地的时间是2016年4月,并且赵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拉运到嘉丰园工的砂石与商建公司有关,故赵某某要求商建公司承担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实收),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