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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北京滨湖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夏都顺祥惠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滨湖浩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夏都顺祥惠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173号原告:北京滨湖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草场街14号1幢301号、30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宝,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夏都顺祥惠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113号4幢5层520室。法定代表人:王静忠,经理。被告:张军汉,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滨湖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与被告北京夏都顺祥惠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被告张军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夏都公司与张军汉赔偿滨湖公司:1、架设服务器费用112000元、安装光纤费用62580元;2、冷库建立与搬迁所耗材料及人工费用45000元;3、腾退房屋时产生的搬运费6800元;4、合同未到期造成的经济补偿500000元;5、××法院从××商城扣走滨湖公司的货款178425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日,滨湖公司与夏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014年,夏都公司因拖欠××源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经法院变卖,将滨湖公司租赁的房屋变卖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房屋卖给案外人闫××。闫××于2016年6月20日让滨湖公司腾清房屋,致使滨湖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滨湖公司在经营期间,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光纤及电脑服务器设备一套,建冷库一座。滨湖公司与夏都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此夏都公司应补偿滨湖公司50万元。此外,因夏都公司因拖欠××源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法院从××商城扣走滨湖公司的货款178425元,造成滨湖公司经济损失。故此,滨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夏都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经股东大会讨论,各股东同意将各自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九人负责。现滨湖公司仅以夏都公司及张军汉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滨湖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