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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廷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茂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凤,李茂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760号原告蒋廷凤,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琼,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名,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452865251。负责人黄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廷凤诉被告李茂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廷凤及委托代理人蒋琼、被告李茂名、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凤诉称,2016年5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茂名驾驶小型客车,从垫江县沿牡丹大道行驶至垫江县牡丹大道(高老庄门前)时,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杨佰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杨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90天,右侧下肢活动功能丧失与本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茂名已支付31838.2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7146.04元、误工费113天×200元/天=226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4年×10%÷2=17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续医费10000元、拐杖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高铁费204元、误工费280元、出租车费100元、生活费2人×50元/人=100元,共计115940.64元。被告李茂名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3、非医保目录用药按15%的比例扣除。4、我垫付了33838.22元。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3、非医保目录用药按15%的比例扣除。4、事故发生时李茂名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0时25分许,李茂名驾驶小型客车沿垫江县牡丹大道行驶至垫江县牡丹大道(高老庄门前)时,与蒋廷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廷凤和杨佰英(已另行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31320160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廷凤、杨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廷凤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36496.04元。蒋廷凤支出门诊治疗费933.8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蒋廷凤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构成X级伤残。2、蒋廷凤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90天。3、蒋廷凤右侧下肢活动功能丧失与本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蒋廷凤支出鉴定费2600元。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蒋廷凤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茂名已支付了33838.22元给蒋廷凤。被告李茂名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蒋廷凤的三子蒋某某(系未成年),现年15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茂名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茂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廷凤、杨佰英无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即由被告李茂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茂名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李茂名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茂名赔偿。原告蒋廷凤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原告请求37429.04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2、误工费80元/天×113天=904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蒋某某8938元/年×3年×10%÷2=1340.7元;7、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拐杖费8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399.74元。扣除被告李茂名垫付的33838.22元及非医保目录用药37429.04元×15%=5614.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茂名33838.22元-5614.36元-2600元=25623.8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蒋廷凤87399.74元-33838.22元=535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蒋廷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53561.5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茂名25623.86元。三、驳回原告蒋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939.5元,由被告李茂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