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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宇与于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于爱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55号原告杨宇,男,汉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住保定市定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爱江,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姚艳君,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杨宇诉被告于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3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求减少至60873.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于爱江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念疃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杨保永驾驶燃油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燃油三轮车乘车人杨德福当场死亡,杨保永和原告杨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爱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于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宇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爱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被告于爱江驾驶小型轿车(车架号:LSVCH49F132401776,发动机号:BFF029339,事故发生时悬挂冀F×××××号牌)行驶至107国道念疃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杨保永驾驶燃油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燃油三轮车乘车人杨德福当场死亡,杨保永和原告杨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爱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于爱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保永、杨德福和杨宇无责任。事故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发生医疗费12830.86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周,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家人陪护;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杨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为8732元(÷3个月×64天),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宇的损失为2616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预交款收据、费用明细各一份,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16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于爱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杨宇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宇各项损失共计26163元。二、驳回原告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杨宇负担651元,被告于爱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