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寇维华诉被告李波、周秀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李某,周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886号原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笃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笃选。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秦小萍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二被告李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笃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两被告李某、周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寇某某和被告李某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份,由原告寇某某主持在灞桥区席王街办东李村233号宅院内建三间门房和三间两层楼房,房子建好后,原告寇某某和孩子及被告周某某同居此房。2015年10月份诉至法院,请求和李某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以调解离婚结案。由于现诉争的房子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未在离婚案中分割,原告寇某某认为:婚后户口随迁李某处,系该村村民,离婚后居无定所,现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且还是自己一手操持建造的,该房应有自己的份额。请求判令:1、请求位于东李村233号宅院平房及楼房共9间进行分割,造价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周某某辩称,房子是1999年三间大房拆了打的地基,被告周某某出资,委托侄子李小朋建造。李某2000年外出务工,2003年下雨厦房倒塌,被告周某某租房另住。2005年,李某想给全家人盖房,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寇某某不同意。2007年和侄儿李小朋商量建房,2008年4月份建房,李小朋是主持建造,一共花费6.2万余元,总计200平方,分三次给付建房款,一个平方300元,房屋全包。10月份建门房,没有外包,工程款2万元。2008年建造房子时,原告寇某某不在家,上楼板期间回来一回。房子盖好以后原告寇某某居住一晚,再未回来。1996年和李某他家人和他哥分家另过。建房所用的钱是周某某一生的积蓄,李某没有给钱建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就其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调处解决,再无纠葛。原告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即未与被告李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6年与李某的父母分家,原告及被告李某居住原有的老宅基地,李某的哥哥居住在新宅基地,本案争议房产所在的宅基地为原有老宅,是在原有基础上与他人调对形成。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与李某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周某某无关,故提起本次财产分割之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调解离婚,就其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调处解决,再无纠葛。原告在庭审中又认为涉诉的房屋为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该房产在原告离婚时即已存在,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存在隐瞒、转移等情形,因此,原告认为是其与李某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就夫妻财产已经达成协议其要求再予分割,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述其在与李某结婚后未与李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6年分家,不具备与被告周某某享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也不能证明在其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原告或李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或者参与建造。综上,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屋,在庭审中陈述为夫妻共有财产,起诉状中陈述为其与李某及李某之母周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两点主张其一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其二未有证据显示是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李某之母共同建造,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东李村233号宅院平房及楼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某要求分割位于东李村233号宅院平房及楼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向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