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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项红与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红,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吉0502民初739号原告:项红,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女。被告:韩亮,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项红与被告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于被告欠原告6.8万元,被告承诺于每月工资卡中给付原告2000.00元,共计34个月,到2015年12月25日��止全部还清。但被告仅给付了27个月,自2015年6月就不再偿还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韩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韩亮婚前欠原告6.8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00元,共计还款34个月。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偿还该欠款,现被告已偿还5.4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项红与被告韩亮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8万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偿还2000.00元,被告已偿还5.4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红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偿还原告项红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