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隋东联与王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东联,王国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22号原告:隋东联,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侠,女,196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隋东联与被告王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王国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东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东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0%计算),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要做工程急需用钱,想从原告这里借钱做工程周转使用。原告就拿出10000元钱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表示在2014年12月31日一定归还原告借款,并且承诺用自己的房产及财务作为抵押,同时现金支付,被告写了收条。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不愿意返还借款,原告在多次索要不成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被告又在2014年12月30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之前一定归还借款,原告就再次相信了被告,但在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却又不能还款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一直拖欠借款不还,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国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一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给被告,被告打的收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隋东联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19天)。借款用途:借款用于工程〈凤台〉工程项目专项使用,乙方应按协议使用贷款,不得改变用途,否则视为严重违约,需单独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自己房产和财务作为抵押偿还该笔借款,若到期不还款引起的官司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国侠,2014年12月12日。王国侠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隋东联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收款人:王国侠,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国侠承诺借隋东联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在元月30日之前归还隋东联,如有违约,王国侠自愿承担日5%违约金。此据,王国侠,2014.12.30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随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隋东联要求被告王国侠支付借款1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国侠向隋东联借款10000元,由借据、承诺书、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王国侠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清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日5%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故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48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隋东联借款10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元,合计14800元;二、驳回原告隋东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东联负担78元,被告王国侠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