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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2017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陕JK8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黑舍村公路处,因超速行驶先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马XX、焦XX撞倒,后又与由南向北张X驾驶的陕JX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焦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其乙醇含量为114.05mg/100ml。2017年1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张X、被害人马XX、焦XX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赔偿被害人马XX家属各项物质损失3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焦XX各项物质损失115000元,并取得谅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张X车辆维修费5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马XX家属各项物质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焦XX陈述、证人张X、王X、潘X、王XX、曹XX、刘XX、张X、张某、张XX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案发后,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