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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柏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柏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柏平,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2012年6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施春波独任审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4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6组邹柏平的住房门前抓获邹柏平,从被告人邹柏平驾驶的轩马牌电动车尾箱中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晶体1包重7.48克和5小包重1.3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颗粒15粒半重1.41克,合计10.25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被扣押的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检报告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邹柏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柏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柏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柏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施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