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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468号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633650322。负责人刘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天运,男,196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0600(1-1)。法定代表人侯庆武,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06078Y(1-1)。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与被告韩天运、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被告韩天运和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天运、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许,被告韩天运驾驶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在安义县建设西路由东往西直向驶过与东门路的十字路口时,由于载货超高,车上货物与路面上方的电缆线碰挂,致使车上遮货篷布及原告在此路段的电缆线等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天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因被告韩天运交通事故造成的电缆线等设备进行抢修,共花费材料、人工等费用共计28360元。另,被告韩天运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韩天运驾驶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时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装载货物,致使货物超高造成原告相关设备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韩天运辩称:本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的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损失项目金额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侵权法律规定,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贵任。原告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损失金额、残值等申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明显过高。2、我公司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应当由第三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进行代为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说我司超载,保险公司没有尽应尽义务,而且我公司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的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损失项目金额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侵权法律规定,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贵任。原告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损失金额、残值等申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明显过高。2、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载货超高,其违反装载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赔10%。3、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韩天运驾驶被告温县豫鑫洗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在安义县建设西路由东往西直向驶过与东门路的十字路口时,由于载货超高,车上货物与路面上方的电缆线碰挂,致车上遮货篷布及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在此路段的电缆线等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编号为230792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天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对因此次事故致的相关设备进行了维修,花费材料及人工费共计28360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提出异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2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7787.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天运系肇事车辆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韩天运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交警大队认定韩天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27787.8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韩天运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其公司可以免赔10%,并提供投保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被告韩天运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载货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韩天运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温县豫鑫洗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义县供电分公司、安义县路灯管理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四家公司财产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300元、赔偿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义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安义县路灯管理所财产损失200元、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47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7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13元,由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已预交8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000元。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813元,付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