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周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绮红,系原告人林某1的妻子。被告人周凯华,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泽涛,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绮红,被告人周凯华及其辩护人黄泽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凯华搭载被害人林某1去到台山市水步镇井岗市场附近的超市门口处,与朋友一齐喝酒。至次日3时许,众人散去。被告人周凯华欲用摩托车搭载林某1回家,当两人走到井岗大安村某号名仕发廊门口时,林某1突然连续挥拳将被告人周凯华击倒在地,名仕发廊老板喝止林某1。被告人周凯华从地上爬起来逃到旁边屋子外,林某1追至该处再次将被告人周凯华打倒,名仕发廊老板再次喝止了林某1。后被告人周凯华回到摩托车旁准备开车离开,林某1又追至,被告人周凯华遂从其摩托车尾箱取出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某1,致林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凯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周凯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雷某1、林某2、杨某1、易某1、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凯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凯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凯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周凯华持刀等凶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共花费医疗费34275元,其中被告人周凯华支付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凯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2360元、医疗费29275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192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周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提出如下意见:案发时他已经跑了两次,林某1还是那样打他,他是顺手拿刀刺伤林某1的,不是林某1这样打他,他也不会有这种伤害他人的行为,希望对他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周凯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被害人首先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身体多处受伤流血,被告人的法益受到了现实的不法侵害;2、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具有持续性,且被告人使用刀具进行自卫时,其不法侵害行为仍在进行,被告人的法益受侵害仍未结束;3、被告人的措施具有自卫意识;4、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在2016年7月6日询问笔录第3页“。周某用刀刺向林某1时,林某1就用手挡,然后林某1就摔倒在发廊门口的沙滩处,这时周某就没继续用刀刺林某1,他就骑摩托车走了……”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已停止用刀具伤害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针对暴力行为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故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二、对于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是否继续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问题如果无法查清,则应按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三、根据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首先无故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此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四、被告人在被捕前虽未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但其已通过亲戚刘某1与侦查机关约定自首,虽在自首前被捕,但仍应按自首论处。同时,被告人约定自首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表现。五、被告人事后及时通知水步雷登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且积极主动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害人拒绝协商赔偿事宜,致赔偿协议未能最终达成,但仍表达了被告人的歉意,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七、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悔罪表现良好,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八、本案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有关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凯华搭载被害人林某1去到台山市水步镇井岗市场附近的超市门口处,与朋友一起喝酒。至次日3时许,众人散去。被告人周凯华欲用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1回家,当两人走到井岗大安村某号名仕发廊门口时,被害人林某1突然连续挥拳将被告人周凯华击倒在地,名仕发廊老板喝止被害人林某1。被告人周凯华从地上爬起来逃到附近屋子外,被害人林某1继续追打被告人周凯华。后被告人周凯华回到摩托车旁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1又追至,被告人周凯华遂从其摩托车尾箱取出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林某1胸背部、腹部、臀部、双上肢等全身十多处受伤。被告人周凯华在拨打急救电话呼叫救护车,让发廊老板看顾被害人林某1后,驾驶摩托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凯华进行上网追逃。被告人周凯华准备于2016年7月28日到水步派出所投案,于2016年7月27日15时许在广珠城际容桂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凯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凯华的供述和辩解:周凯华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称,2016年7月4日17时,周凯华、林某1和林某2三人一起在林某2家中吃饭喝酒。吃完饭之后,周凯华提议去水步镇井岗市场玩一下,林某2说林某1没地方去,让他跟着周凯华去玩。周凯华就开着摩托车载着林某1到水步镇井岗市场,到市场时大概是21时许,周凯华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名仕发廊门口,周凯华、林某1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井岗市场附近的超市门口喝酒。周凯华等人喝酒喝到5日凌晨2时许,一起喝酒的其他朋友都离开了,就剩下周凯华和林某1,周凯华就和林某1走到名仕发廊。周凯华准备开摩托车将林某1送回家,周凯华骑上摩托车插钥匙的时候,林某1站在周凯华旁边,没说话就开始用拳头打周凯华,先打了周凯华鼻子一拳后,又一拳打在周凯华脸上,林某1用拳头打周凯华的头部,边打边说不喜欢就打他,打了一会后,周凯华就被打倒在地上,林某1还是继续殴打周凯华。这时发廊的老板阿仕走出来劝林某1不要再打周凯华,还叫周凯华快跑,周凯华就从地上爬起来跑到发廊对面的圆屋。周凯华以为林某1不会追上来,林某1还是追上周凯华继续对周凯华进行殴打,周凯华又被林某1打趴在圆屋旁边。发廊的老板阿仕也跟着跑过来,出声制止林某1,周凯华就起身跑回摩托车,想开摩托车逃跑。周凯华向后看林某1是否还追着他,看见林某1还是跑向他,就打开摩托车的车厢(该车厢锁是坏的,不需要钥匙就可以直接打开),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当周凯华用右手拿出水果刀的时候,林某1已经跑到周凯华面前继续用右手殴打周凯华,周凯华根本没时间开口警告林某1。周凯华与林某1两人是面对面站着,林某1用右拳头殴打周凯华,周凯华这时就用右手拿刀捅林某1的左肩膀这一部位三四刀后,停了一下,周凯华以为林某1会停手不打他,林某1还是继续用拳头打周凯华,周凯华就继续用刀捅林某1。捅了大概一分钟,林某1先是坐在那里,最后躺在地上。周凯华看见林某1倒地之后就停手,用电话马上拨打120电话,同时让发廊的老板阿仕先照顾一下林某1,等救护车到了之后帮忙,然后周凯华就开摩托车往大江方向逃跑。在骑车逃跑过程中,周凯华又拨打林某1的哥哥电话,说周凯华和林某1在井岗喝酒打架,周凯华捅伤了林某1几刀,让他过来处理一下。之后周凯华又打电话给林某2,告诉他这件事。周凯华驾驶摩托车逃跑的时候就将刀随手扔在路边了,因为逃跑时是凌晨3点多,具体扔在哪里周凯华就不清楚,驾驶的摩托车停在台城的天岭广场附近,具体位置周凯华说不出来。周凯华记得其是捅林某1的左肩膀和后背的地方,其他地方周凯华不记得了,周凯华拿刀的时候,阿仕一直在旁边叫,让周凯华两人不要打架,林某1倒地后,周凯华没有再继续持刀捅林某1。周凯华当时被追着打,没时间去注意阿仕在干什么,只听到阿仕大声说不要打架之类的。周凯华当时跑回摩托车的时候只是想着开车离开,林某1继续追过来,周凯华就从车厢内拿了把刀出来,想阻止林某1继续殴打他。事前周凯华两人没有口角,林某1突然就出手打周凯华,周凯华和林某1在超市门口喝酒的时候也没有发生过口角。案发之后周凯华主动让其母亲易某1去医院看林某1并主动赔偿医药费给他。周凯华一直等其家人和对方协商,看是否可以争取到对方的谅解,所以没有回来投案自首。周凯华母亲对周凯华说,一开始住院的时候已经赔偿了5000元给对方。最后因为对方要的赔偿太多,周凯华等人无力承担而达不成协议。周凯华母亲劝周凯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周凯华打算7月28日到水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结果在轻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周凯华不清楚投案自首不需要到案发地派出所投案,可以到就近派出所投案,想回家看一下父母后再到派出所投案。周凯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称,当时林某1在追打周凯华,周凯华拿刀出来挥向林某1是出于防身的目的,而林某1估计也喝多了还往周凯华身上打,周凯华一开始以为用刀划了一两下,林某1应该会停手,不过林某1还是不停手,所以周凯华就继续用刀乱挥,再划了几刀后林某1倒在地上,周凯华就停手了。周凯华当时看这样,有点害怕,就打了120,看能不能挽回一下,让后果没有这么严重,所以没有自首。周凯华事后没有与派出所联系自首。周凯华在庭审中称,案发时他喝醉了,被打时神志不太清醒,林某1是从正面打他,不停打他,他就拿着刀子左右乱划,他跟林某1打的时候什么都不知道,打完以后才反应过来,他当时只是想制止林某1。经被告人周凯华辨认,辨认出林某1。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林某1在2016年7月6日的笔录中称,2016年7月5日2时到3时,林某1和“周某”等人在水步镇井岗墟一发廊喝酒。其他人已离开,只剩下林某1和“周某”、一个在发廊工作的男子走在最后。林某1和“周某”走到发廊门口时,“周某”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忘记说什么了),林某1就用拳头打了“周某”的头部四、五拳。“周某”二话不说就从他的摩托车车身处拿出刀具(是一把长约15厘米、银色的弹簧刀)刺向林某1,林某1当时一直站在发廊门口没逃跑,并用手挡向“周某”的刀具,然后林某1就摔倒在发廊门口的沙堆处。这时,“周某”就没再继续用刀刺林某1,驾驶摩托车走了。林某1摔在地上时神志已不清醒,只看到“周某”拿着刀驾驶摩托车离开,然后林某1就被人送到医院治疗。林某1被“周某”用刀刺在后背、胸部、左手、右手腋部和臀部处。林某1与“周某”没有矛盾,之前跟“周某”没几句话说的。林某1在2016年9月7日的笔录中称,2016年7月5日3时左右,林某1和“周某”喝完酒就步行走去水步井岗一间发廊前准备搭“周某”的摩托车离开。当林某1和“周某”来到发廊门口前时,“周某”就骂林某1,林某1就用拳头打了“周某”的肩膀又打了“周某”的脸部,大约打了“周某”一分钟,只是打了两拳“周某”,“周某”就蹲在地上了,林某1就没有继续殴打他,“周某”就逃跑了,林某1想追上他继续打,但没有追上。过了约2分钟,林某1和“周某”又都回到发廊门口,“周某”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刀刺向林某1,大约刺了20刀,林某1就晕倒在地了。当时林某1喝了酒,约有七分醉。林某1没有听到发廊里面有人叫他不要打“周某”。“周某”的家人总共赔偿了林某15000元。经被害人林某1辨认,辨认出“周某”是周凯华。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雷某1的证言:2016年7月4日22时许,朋友“周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一个叫林某1的男子过来雷某1开的名仕发廊,之后“周某”把摩托车停在发廊门口,雷某1等三人走过去对面的超市门口喝啤酒。过没多久又来了五个人,之后雷某1等人就一直在超市门口喝啤酒聊天喝到凌晨12时。其他人先后离开,之后雷某1也回去发廊洗澡了。当时在超市门口就剩下“猪哥”、“阿某1”、“周某”、林某1。后在5日凌晨3时许,雷某1在洗澡时候听见其老婆说发廊外面有人在打架很吵。雷某1穿着内裤就走了出去,看见“周某”站在他自己的摩托车旁边,被林某1用右手打了几拳头部,被打倒在地上。雷某1大声说怎么打架,林某1就停手没有继续打“周某,”“周某”就起身逃跑,林某1追着“周某”跑出公路边。雷某1就回去穿好衣服又出门口,这时看见林某1侧着躺在发廊门口的草地上,“周某”蹲在林某1旁边右手拿着把刀子,前后地插了林某1几次。雷某1就叫“周某”不要再打了,后来“周某”就开着停在发廊门口的摩托车往水步墟的方向跑了。走前,“周某”说他叫人来处理,叫雷某1看住林某1。雷某1就一直等到医院的车将林某1抬走。雷某1见到“周某”被打时,脸上有很多血;而林某1身上也都是血。雷某1认识“周某”和林某1很长时间了。经证人雷某1辨认,辨认出林某1,辨认出“周某”是周凯华。(2)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周凯华、林某1两人在林某2家吃饭,在当天19时左右,当时正下雨,林某2知道周凯华是开着摩托车过来的,就叫周凯华载林某1离开,周凯华说好,之后周凯华就与林某1离开了。约在当天20时许,周凯华通过微信告诉林某2,他和林某1一起在井岗喝酒。7月5日凌晨3时左右,周凯华用他的电话打林某2的电话,说他捅伤了林某1,让林某2去井岗照顾下周凯华,林某2问周凯华是在哪捅伤林某1的,周凯华说在井岗一家超市附近。林某2在电话里让周凯华他去报案并将林某1送往医院,周凯华在电话里当时说好。过了约5分钟林某2再次打电话给周凯华问他是否报案,周凯华他说已经报案。林某2问他是哪间医院去接林某1,周凯华当时说他不在现场,他要打电话去问问,过了一会儿,周凯华打电话给林某2说是水步镇雷登医院来接林某1的,并叫林某2去雷登医院看望林某1。林某2后来去雷登医院看到林某1躺在病床上,左边胸部有刀伤。林某2问医生现在什么情况了,医生说伤者有血压低需要转院救治,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来了,人民医院的医生说需要伤者的家属签字才能办理转院,林某2后来给林某1的老婆和他母亲打电话让她们来雷登医院,她们来了后就办理转院手续去人民医院了,林某2就离开了。当时周凯华说他和林某1在井岗一个超市门口喝酒,期间林某1追着周凯华打,所以周凯华就用刀伤了林某1。周凯华找了一个叫阿仕的人在现场照顾林某1。周凯华砍伤林某1后,林某2跟周凯华通电话约3次,内容是周凯华问林某1伤势如何,林某2答复周凯华说林某1在医院治疗,林某2还劝说周凯华回来投案自首,周凯华一直都说“行了,行了”。但自从7月6日林某2与周凯华最后一次通电话后,林某2就没有与周凯华联系了。经证人林某2辨认,辨认出周凯华、林某1。(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7月5日3时许,杨某1在台山市水步镇雷登医院值班时,医院接到一个电话,称他是路人,在井岗市场发廊有伤者,叫医院出车。后约在3时10分左右,医院出急诊车前往现场,在出车过程中,这个电话还打了约两次电话来,内容都是问医院出车没有,杨某1都是回复已经出车了。(4)证人易某1的证言:2016年7月5日0时15分钟左右,易某1打儿子周凯华的电话,叫他早点回来睡觉。后在当天8时左右,易某1起床叫周凯华吃早餐,但他在房间里关着门,说他不吃,叫易某1上班,易某1就上班了。后在当天约11时,有人说周凯华打架了,叫易某1回去看他,易某1就回家看周凯华,这时周凯华已经不在家了,他房间床铺很多血,包括枕头和床上都有血。易某1就打周凯华电话,问他是不是打架了。周凯华说是,易某1就说周凯华满脸都是血快回来,周凯华说他不回来。易某1就问周凯华两人为何打架,周凯华说对方喝酒,喝多了像疯了一样把他鼻子和脸都打烂了,还把他打昏了,起也起不来,之后他起来跑,对方还在追他,他就从车上拿把刀出来,对方还在追他打,然后周凯华说他用刀刺了那个人后逃跑了。周凯华还说叫朋友去照看被他用刀刺伤的人,之后易某1就把电话挂了。次日(7月6日)中午,“阿赞”叫易某1拿钱去台山市人民医院帮被周凯华刺伤的林某1交医药费,易某1当时就交了人民币3000元,后于7月15日易某1又交了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易某1已经叫了很多次让周凯华回来自首,但他还没回来自首。(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7月5日早上,派出所同志告诉刘某1说怀疑周凯华用刀砍伤了人,叫刘某1试一试能否叫周凯华回来自首说明情况。刘某1曾多次劝周凯华回来自首,周凯华用公共电话打电话给刘某1,说他已经逃到外地,问刘某1他砍伤人的事能否调解,刘某1说对方不同意调解,建议周凯华赔偿医药费然后回来自首。刘某1每次联系周凯华,周凯华都同意回来自首。最后一次是2016年7月23日,周凯华对刘某1说他确定回来自首了,叫刘某1跟派出所的同志联系他回来自首的事情,刘某1就跟他确定在7月28日自首,周凯华也答应了,但最后在周凯华来派出所自首的前一天就被外地的派出所抓获了。刘某1听周凯华的一个朋友说周凯华去见他女友,然后回来自首,周凯华的女友就住在周凯华被抓获的车站隔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如下情况:根据台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林某1于2016年7月5日5时50分入院,经检查,可见胸背部、腹部、臀部、双上肢等全身多处刀砍伤口,直径约2-5cm不等,伴活动性出血,部分伤口深达骨面。手术记录记载,经探查,胸部刀刺伤口有3个伤口已穿破左胸膜腔;左背部有一伤口穿破胸膜腔并损伤肋间血管,并见有活动性出血;左下肺背段及后基体段各见一肺裂伤,各长约1cm及2.0cm,深各约0.3cm及1cm,见漏气及少许活动性渗血;左臀部见伤口长约3cm,深达骨盘,见明显活动性出血;左手掌拇指及食指间贯穿伤到掌背,并见有活动性出血,食指深屈肌腱完全断裂,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大鱼际掌皮支神经断裂。2016年7月5日CT显示,左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约l5%,中量积液;左肺上叶舌段、下叶肺挫伤,下叶部分肺不张;左侧肩胛骨下份骨折,左侧第6后肋骨折;胸背部、上腹壁皮下气肿;腹部各脏器未见明确外伤性病变。经检验,左肋弓处见2.5cm缝合创口,左胸外侧见3.0cm缝合创口,右胸部见3.2cm缝合创口,右胸外侧见2.2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肩部见6.6cm缝合创口,右肩背部见2.2cm缝合创口,左肩背部见2.2、2.2cm缝合创口,左胸背部见2.2、2.2、3.0cm缝合创口,左腋后见2.7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腰背部见3.2、3.1、2.5cm缝合创口,左髂上方见3.0cm缝合创口,左臀部见8.0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三角肌部见2.9cm缝合创口,左上臂上段背内侧见2.7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左手掌见4.5、1.3cm缝合创口,左手背见2.0cm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据上述检验结果,林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B.l分级系列i)九级35)条,其损伤属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林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水步镇井岗大安村81号发廊门口的相关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手机于2016年7月5日3时09分许至3时30分许期间有三次通话记录;手机于2016年7月5日2时54分许至7时12分许期间有七次通话记录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实易某1为林某1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情况。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周凯华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凯华的身份信息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周凯华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27日15时许在广珠城际容桂站C出口抓获周凯华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凯华的相关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相关陈述,证人雷某1、林某2、杨某1、易某1、刘某1的相关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证人刘某1曾联系水步派出所民警,称被告人周凯华因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1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到水步派出所投案的情况,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周凯华的相关供述、证人刘某1的相关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于2016年7月5日至同月30日期间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4111.25元。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11.2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治疗记录进行认定)。2、护理费2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共住院2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786.08元(其住院2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误工56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195元÷365天×56天=4786.0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损失共计44097.3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主张的医疗费34275元,其中163.75元仅有医疗费用票据而没有相关治疗记录佐证,不足以证明是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周凯华是在被被害人林某1突然连续挥拳击倒并追打的情况下取出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某1,其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但是,其持水果刀连续刺向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林某1全身十多处受伤,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和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林某1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周凯华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周凯华的相关供述、证人刘某1的相关证言与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凯华已准备于2016年7月28日前往水步派出所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周凯华符合自首条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凯华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林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华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凯华的量刑建议欠妥,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周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周凯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凯华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凯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凯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针对暴力行为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周凯华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凯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44097.33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由被告人周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周凯华应赔偿30868.1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仍需赔偿2586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凯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25868.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谭建坤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