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北京市密云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向被害人张某(男,30岁,北京市丰台区人)出售一台IP**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800元。二、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上向被害人林某(男,30岁,山东省人)出售一根武藏球杆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2500元。三、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向被害人付某(男,27岁,山东省人)出售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付某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诈骗数额不大,且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预交了罚金,本案指控的事实是之前判决事实的余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上发布信息,以向被害人张某(男,30岁,北京市丰台区人)出售一台IP**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账户中于2016年1月27日存入1800元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其在网上向一名男子购买一台IP**,对方自称住在怀柔的一个别墅区内,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1800元购货款汇入一名叫王某的男子账号内,之后其与对方失去了联系。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其通过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上发布信息,以出售各种商品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其在网上发布过出售IPAD、武藏台球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的信息。其一共诈骗了大约有10多个事主。二、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发布信息,以向被害人林某(男,30岁,山东省人)出售一根武藏球杆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林某向王某的账户中转账2500元的情况。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其在网上向一名自称为王某的男子购买武藏球杆,其给对方账户转了2500元,之后其与对方失去了联系。三、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在二手商品交易网站向被害人付某(男,27岁,山东省人)出售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付某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代被告人王某将退赔款七千五百元交至本院,并预交了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付某向王某的账户汇款3200元的情况。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其在网上向一名店家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对方提供了名为王某的身份证照片,其向对方汇款3200元后,其与对方就失去了联系。3、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代被告人王某退赔及预交罚金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两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付某报警的情况。5、本院(2016)京0113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本院(2016)京0113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