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华东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冉术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华东,冉术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10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办事处新兴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32U。法定代表人:崔炳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华东,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术全,男,汉族,1975年06月05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斌,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华东与被告冉术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段华东申请撤回对被告冉术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被告冉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建房款135000元,后庭审中明确为请求被告给付代建房款85000元;2、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8750元;4、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奉节县五马镇弘扬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是经过奉节县人民政府发文,由发改委立项、国土局用地审批、规划局办理了归还许可的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项目。被告是被搬迁安置对象。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代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建按1230元每平方米收取代建费用,代建面积142.3平方米,总价款175000元,付款方式为交钥匙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4年12月接房后仅分次支付了40000元,剩余135000元一只没有给付。现被告已装修入住二年多,但一直不予给付剩余款项,特诉至法院。被告冉术全辩称,项目经过政府部门立项和审批是事实,但我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别人签订合同,现在房屋质量也是有问题的。原告方以约140平方米来主张权益,与约定户型不符。合同约定要先进行仲裁,现原告直接起诉缺少前置条件。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应该是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奉节县五马镇弘扬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工程立项,项目名称:奉节县五马镇弘扬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五马镇人民政府,建设地址:五马镇弘扬村2社杨柳槽,建设工期: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该项目规划和建设期间,政府相关单位陆续对该项目下发审批文件。此后,冉术位代冉术全(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段华东(乙方)签订《五马镇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弘扬安置点房屋建设代建合同》,主要约定有:甲方以住房每平方米1230元支付乙方工程款,建筑面积约142.3平方米,本套房屋总价款为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交钥匙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享受国家高山移民政策单项补助人均7000元,由甲方自行与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交接钥匙入住则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或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以总工程款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律师费、起诉费、车船费等因违约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房屋已于2014年12月交付给被告冉术全并已装修入住。另,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与夏朝玉、冉术全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合同、政府文件和申请的证人魏辉建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举示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原告按照定作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部分的款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户型和面积问题,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实际住房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有权机关也尚未对该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明确的,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冉术全辩称自己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但被告现已装修入住该房屋达2年有余且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即被告冉术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对冉术位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该安置点项目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辩称本案应按合同约定先经过仲裁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并无明确约定,且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提交了部分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也不能彻底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交付代建房款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诉讼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承担。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以总工程款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又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房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50元;二、被告冉术全承担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冉术全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