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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世增与杨小燕、施朝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增,杨小燕,施朝盛,魏盛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45号原告:林世增,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小燕,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施朝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魏盛权,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林世增与被告杨小燕、施朝盛、魏盛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燕、施朝盛、魏盛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燕、施朝盛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50895.07元以及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判令被告魏盛权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25447.5元以及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小燕以从事服饰贸易为由,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被告施朝盛系杨小燕的配偶并在共同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林世增、魏盛权、林世华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燕拒绝还款。2014年1月34,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将原告林世增,保证人林世华以及被告杨小燕、施朝盛、魏盛权为被告,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后该案件在执行阶段,原告为了挽回声誉与被告魏盛权及另一保证人林世华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约定还款协议书》,给定每人各代偿还林小燕所欠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一,但被告魏盛权未按约履行,其份额由原告林世增进行代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共向银行偿还人民币376342.57元,其中另一保证人林世华已代偿还125447.5元,原告林世增实际代偿人民币250895.07元。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林世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2014)屏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据四还款协议书、证据五终结执行申请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燕、施朝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小燕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1‰计收利息,被告林世增、魏盛权、林世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小燕向领取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燕未还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施朝盛、林世增、魏盛权、林世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被告杨小燕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林世增与被告魏盛权及另一保证人林世华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约定还款协议书》,约定林世增、魏盛权、林世华三人为杨小燕所欠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每人代偿还金额的三分之一(每人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若一方不能履行代偿,当中的一方可以代为履行偿还,并就多履行部份有权向不履行承诺的一方追偿。2016年4月25日,林世华已代偿还125447.5元,被告魏盛权未按约履行,其份额由原告林世增进行代偿125447.5元及原告本身为杨小燕代偿125447.5元,原告林世增实际为被告林小燕代偿人民币2508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燕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小燕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50895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杨小燕偿还原告代偿还借款本息250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偿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至还清时止,因原告与被告林小燕没有约定代偿还款后的利息,该代偿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为被告杨小燕代偿还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杨小燕、施朝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施朝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300000元借款属于杨小燕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杨小燕、施朝盛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施朝盛共同偿还上述代偿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盛权以及案外人林世华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约定还款协议书,约定每人为杨小燕代偿还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一,其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各自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魏盛权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其代偿份额已由原告进行代偿,原告请求被告魏盛权偿还代偿款125447.5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盛权偿还代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14%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从代偿还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燕、施朝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世增代偿款250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若被告杨小燕、施朝盛对上述第一款项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还清,原告林世增有权要求被告魏盛权对上述第一款项总额的一半即1254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23元,由被告杨小燕、施朝盛负担3748元,被告魏盛权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