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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伟XX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犹洪,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893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法定代表人: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洪,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统一社会代码500105000028822。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汤轩,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佑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XX荣,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涂强,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犹洪、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彦,被告犹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犹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罚息共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利息为月利率1.86%,罚息为月利率0.14%),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犹洪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暂估3744000元;2、判令被告犹洪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40元、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与被告犹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犹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犹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范围、期间。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犹洪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犹洪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拖欠2015年11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犹洪辩称:我方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在借款时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个信担保公司,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请2中保全担保费不应承担。被告个信担保公司辩称: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系该款实际借款人,我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和解,5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联、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联、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犹洪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科易小贷)2015年借字第401045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2.借款执行月利率1.86%;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4.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以下账户:户名为犹洪,开户银行为农行铜梁虎峰支行;5.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合同约定规定的贷款日利率的150%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应收利息×月利率÷30×150%);7.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甲方有权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8.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核桃商会冯世忠等13名客户(详见《核桃客户明细清单》)(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科易小贷)2015年借字第401041号至(科易小贷)2015年借字第40105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单笔各300万元,总额共计39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甲方将借款划入主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主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应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犹洪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委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作担保并支付担保费69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双方协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陈述被告犹洪2015年2月26日偿还利息4650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利息52080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214179.93元(复利4924.74元、罚息203670元、借款期内利息2857.46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110000元(按照复利、罚息、利息的顺序抵扣),2015年11月2日偿还292250.38元(按照复利、罚息、利息的顺序抵扣),截止2016年11月2日尚欠本金300万,其余款项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犹洪是否是本案借款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犹洪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犹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也就是说该借款合同系被告犹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犹洪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原告也向该账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最后,被告犹洪辩称借款实际是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使用,但这属于被告犹洪借款后的款项使用问题,其并不影响被告犹洪借款人的身份和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担。故原告与被告犹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犹洪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犹洪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被告犹洪还款情况,由于被告犹洪还款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依法不予调整;被告犹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选择按照复利、罚息、利息的顺序抵扣还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犹洪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利息465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利息52080元,则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犹洪所欠利息已还清;2015年7月10日偿还214179.93元,则截至该日,被告犹洪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68820元(3000000×1.86%÷30×37),复利4800.20元(68820×1.86%×1.5÷30×75),罚息209250元(3000000×1.86%×1.5÷30×75),经抵扣后复利、罚息已还清,尚余利息68690.27元;被告犹洪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11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292250.38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犹洪尚欠原告利息68690.27元、罚息320850元(3000000元×1.86%×150%÷30×115),复利7346.42元(68690.27×1.86%×150%÷30×115),经抵扣后被告犹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636.31元,此时复利、罚息、利息均已还清;此后被告犹洪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9463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犹洪违约时律师代理费由其负担,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费的负担,且该费用也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犹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犹洪追偿。被告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636.31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9463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犹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对被告犹洪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10元,减半收取18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55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犹洪、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汤轩、张佑刚、XX荣、涂强负担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