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晶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涉及的是用于建设工程的钢筋,而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台州市椒��区;2、本案中被上诉人供货是从台州市供货的;3、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台州市椒江区;4、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也在台州市椒江区。综上,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晶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供方为被上诉人的《钢材销售合同》并无异议,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系��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