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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被告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胡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宝,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孙强强,男,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张鱼,女,生于1989年12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孙爱华,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曹翠琴,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曹海平,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永梅,女,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被告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强强、张鱼清偿欠款本金106913.0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逾期利率19.89%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46617.44元;2、由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强强、张鱼及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强强、张鱼在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强强、张鱼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孙强强将其借款本息清偿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06913.0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被告孙强强、张鱼及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孙强强发放了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孙强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强强、张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借款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为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孙强强、张鱼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6913.04元及利息(从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孙强强、张鱼、孙爱华、曹翠琴、曹海平、刘永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