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前北风口村恒丰制袋厂工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8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新庄头村西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体相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持C1证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8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新庄头村西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体相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20时许,她驾车沿8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水泊镇新庄头村西侧时,有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那辆轿车开着远光灯,当时她看不清前方的情况,便向路北边靠了靠,她突然听到一声响,紧接着她发现她车撞了一个人,发生了事故,之后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未结婚,也没有子女。3.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头面部、躯干等多部位受撞击,致颅脑损伤、胸内脏破裂死亡。4.车辆行驶速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两份证实,鲁K×××××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的瞬时速度约为57~62km/h。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现场具体情况。7.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综合查询证实,被告人丛某系有证驾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10.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丛某具有自首情节。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机动车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保险资格。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丛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毕 建 义人民陪审员 解 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