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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2017刑初3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在QQ“炫舞游戏”平台上通过虚构销售该游戏虚拟装备的事实,假借交付定金及需要资金解除开外挂的风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某通过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与坦尾交界处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等方式支付的定金、装备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270元。赃款到账后被告人张某通过不接电话、将被害人QQ拉进黑名单等方式逃避被害人。二、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汇款验证失败需再次付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用于购买虚拟装备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230元。三、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对方QQ号码被封号,需要资金解除封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中国银行卡内(62×××49)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30元。四、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解除游戏账号被系统删除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通过Q币充值及银行转账等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00元。五、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验证失败,需要继续汇款才能退还所有款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500元。六、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解除封号的风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通过Q币充值以及支付宝转账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20元。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解封、激活QQ账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某通过Q币充值和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450元。八、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假借解除道具绑定异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通过Q币充值和银行转账的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295元。九、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互联网注册名为“海重红鸽店”的网络商店,以销售信鸽为名,以信鸽患有禽流感需要向机场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账号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赃款到账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将被害人QQ拉进黑名单等方式逃避被害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二至九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第九宗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因为收款的银行卡是被告人所有就认为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其他犯罪分子利用了被告人的银行账号实施犯罪。2、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在QQ“炫舞游戏”平台上通过虚构销售游戏虚拟装备的事实,假借交付定金及需要资金解除开外挂的风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通过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与坦尾交界处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等方式支付的定金、装备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270元。赃款到账后被告人张某通过不接电话、将被害人QQ拉进黑名单等方式逃避被害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凭条,诈骗案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第九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QQ号码及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张某所有、使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知悉上述犯罪情况仍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犯罪嫌疑人利用张某名下的银行卡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第九宗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二至第九宗犯罪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怡简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