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周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陈素兰,周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兰,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兰、周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被上诉人陈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陈素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3.因被上诉人陈素兰未构残,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擅自转诊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陈素兰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在陈素兰的治疗过程中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以及相应的替换药品,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而本案中医疗费合计13000余元,故即使按照上诉人所陈述的涉及到15%的非医保用药,也在交强险10000元内予以覆盖;2.关于三期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素兰在一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一审法院委托后通过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对于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的恢复情况及受伤部位遗留的创伤性关节炎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目前仍然恢复不佳,这在医疗资料及鉴定意见中均有记载;3.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陈素兰本人居住在城镇,这一点可以通过陈素兰本人户籍所在地得知,同时其从事保险营销员的工作,该工种是与业绩直接挂钩,在受伤后由于受害人的受伤部位为腿部,故其不能从事保险营销工作,考虑到其本人没有固定的收入,为此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确定了误工损失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右下肢丧失功能为8%,距离十级伤残的10%较为靠近,但由于未达标准,未被评定为伤残,但受伤部位的疼痛和对陈素兰精神上的折磨不能因为不足以评残而减轻或不存在,故上诉人所提出的未评残就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说法没有相关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6.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擅自转诊的医疗费用问题,第一,转诊的原因是由于受害人陈素兰的女儿在苏州地区工作、生活,而受害人本人在受伤后需要他人照料,且从治疗费用的数额上来说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第二,就该部分医疗费用,陈素兰在一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第三,该上诉意见并非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陈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周林生、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陈素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750元、鉴定费1360元、财产损失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887.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林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左右,周林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径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由道路西侧向东侧横过的陈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素兰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林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素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素兰被送往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中医院、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素兰申请,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素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素兰的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周林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候晓妍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素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素兰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陈素兰主张医疗费14159.34元,结合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支持13424元。陈素兰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素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素兰主张误工费54750元,结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36360元;陈素兰主张护理费7200元,标准偏高,酌情支持5400元;陈素兰主张财物损失3100元,虽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但考虑该损失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陈素兰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陈素兰受伤后医疗情况,予以支持;陈素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陈素兰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陈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63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59362元。因陈素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减轻阳光保险公司、周林生30%的赔偿责任。周林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陈素兰527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素兰3119元,合计55879元;二、周林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0元;三、驳回陈素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陈素兰负担241元,由周林生负担48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陈素兰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素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素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无事实或法医学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素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高或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也未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陈素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并无不当。关于陈素兰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事发时,陈素兰54岁,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误工费的确定不仅指正常收入的中断,也应当包括劳动机会的丧失导致的可得收入的减少,而误工损失与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陈素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陈素兰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精神抚慰金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陈素兰是否构成伤残仅仅是侵害后果所呈现的一部分,并不能仅以此作为陈素兰能否获得精神抚慰金的唯一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陈素兰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转诊医疗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述了转诊的合理原因且提供了苏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并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百度搜索“”